各自治州、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贵州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商品房价格管理,积极推行城镇住宅商品化,推动城镇住宅制度的改革,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属商品房的生产经营,都必须纳入价格管理的范围;凡是从事商品房生产经营的单位,都必须依照本规定的程序申报价格。
第三条制定商品房价格的原则。
一、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
二、商品住宅的售价要与群众的支付能力相适应,与城镇住宅制度改革的要求相适应;商品房的生产经营以保本微利为限。
三、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以各地最高定价为限,自行向下浮动,建立竞争型价格模式,确保商品房适用、经济、美观。
四、正确制定质量标准、等级标准,综合考虑商品房的质量、结构、层次、朝向、自然环境、所处地段、交通条件等因素,“按质论价、分等定价”,核定商品房的分地段价格或综合价格。
第二章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核定
第四条小区内建设的商品房的价格构成包括下列项目:
一、土地开发费(土地征用费和青苗赔偿费);拆迁安置费(迁移补偿费和拆迁房屋补偿费);三通一平费(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
二、土建造价。包括房屋本身的造价,即土地造价和室内水电安装费(含主要材料价差);勘察设计费;室外配套工程费,即路灯、水箱、给排水、污水处理、环卫设施和绿化等费用;小区内管线工程费,即小区内主要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等管线工程费;其他直接费,即利息(一般以一年为限),不可预见费和基础加深加固费等。
三、公建设施分摊费。包括小区内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等公建设施费。(这些费用,原则上不应由商品房负担,如当地财政确有困难,可由商品房合理分摊一部份)。
四、开发管理费。包括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广告宣传费等。
五、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建筑税不包括在商品房价格之内,应交纳的建筑税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小区内修建的商品房价格,原则上以小区为单位核定。即土地开发费、拆迁安置费、三通一平费、勘察设计费、公建设施分摊费、室外配套工程费、小区管线工程费、开发管理费和其他直接费按小区住宅总面积分摊;房屋本身的造价、税金、利润则直接计入每栋房屋的价格。
零星修建的商品房的价格,以栋为单位仍按小区商品房价格(加地段因素)确定其配套和未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公司如数交地方财政,作专项基金用于城市建设。
第六条商品房本身的造价、三通一平费、勘察设计费、室外配套工程费、小区管线工程费、公建设施分摊费及其他直接费按工程预算成本计入价格;土地开发费、开发管理费、税金、利润,按实际发生数计入价格;开发管理费一般可按工程预算成本的1.5~3%计提;利润一般应控制在销售成本的5%以内。
第七条商品房价格计算公式工程预算成本=房屋本身的建筑造价+三通一平费+勘察设计费+室外配套工程费+小区管线工程费+公建设施分摊费+其他直接费;
销售成本=工程预算成本×(1+开发管理费率)+土地开发费+拆迁补偿费+税金;
销售价格=销售成本×(1+利润率)+地段差价+质量差价第八条商品房地段差价的划分,由各地根据城镇的具体情况及供求关系确定,在同一城镇内同类型、同标准、同质量、同地段的房屋价格,应基本保持一致。地段差价不属开发公司经营利润,作财政收入如数上交。
第九条商品房可核定不同层次的价格,但整栋房屋的综合平均价为100%。
第十条根据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确定商品房的质量差价。评为合格工程的质量价差为零;评为优质优价2%,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的不准出售。
第三章质量管理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商品房的作价原则和计价的具体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物价局、省建设银行共同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各地城建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会同物价部门、建设银行制订本地区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各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应将每栋(小区)商品房的概(预)算资料和其他可计入价格的成本项目资料报送城建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经审核定价后才能出售。未核价的商品房不准出售。
第十四条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予调其利润或无偿调拨商品房。
第四章商品房价格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物价局、省建设银行负责指导各地贯彻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有权纠正、制止。
第十六条各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不按本规定执行,自行订价、提价的,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可按国家物价局(85)价检字206号文件《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查处;建设银行有权拒付提价部份的款项。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结算的商品房,可按原有规定办理;未办理结算的,按新核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建设银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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