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之间发生了争议,你说你有理,我说我有理。怎么办?以前在计划经济年代,可以请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来处理。现在是市场经济了。尤其是多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计划经济年代的办法,已经不适用了。现在,大家都知道,双方可以到法院去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实,还有一种办法,就是去仲裁。
仲裁,就是请仲裁机构居中裁判,给双方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决。我国一九九五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推动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现在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愈来愈多了。仅以北京仲裁委员会来说,截至2005年8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6788件,总标的286亿元。
既然是发生了分歧,双方争执不下,提交了法院去诉讼,最担心的就是法院会发生司法腐败,影响公正的判决。那么,仲裁能不能做到公正裁决呢?这也是争议双方最关心的。为了保障仲裁的公正,仲裁法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和国际惯例,制定了完整的详细的规则。正是这些制度和规则,保障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首先,仲裁员必须由公道正派有处理纠纷能力的人员来充任。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要看他以往的行为、业绩。如果他历史上有不光彩的记录,是不可能被聘用的。为了使争议双方了解仲裁员,保障聘任仲裁员的思想品质和业务能力是可靠的,在仲裁委员会设置了仲裁员名册,设置了电脑查询系统。在那里可以看到仲裁员的详细资料。当事人从中可了解仲裁员基本情况、教育背景、专业特长及经历。因此,作仲裁员,要向社会公开自己的历史资料。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员是透明的公开的。
第二,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都授予争议双方选择仲裁委员会,选择仲裁员的权力。也就是说,如果你认为某个仲裁委、某个仲裁员不公正,或者他不能正确处理你的争议,你可以不选择他。
第三,从仲裁员一方来说,接受选择或者指定担任一个案子的仲裁员的时候,自己要考虑是否存在应该回避的情况。如果存在应该回避的情况,就要主动回避,不能担任这个案子的仲裁任务。同时,仲裁员还要考虑自己的能力、时间和精力,是否足够处理这个纠纷。如果业务能力、精力不够,可以拒绝接受担任这个案子的仲裁。
第四,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偏袒一方,仲裁员要告知双方,自己和当事人有没有利害关系。如果仲裁员和当事人发生过一些正常的往来,也要如实告知双方,避免发生误解。这就是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仲裁员要声明,“虽本人认为在收到组庭通知前无《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必须回避情形,保证独立、公正、高效、勤勉地履行仲裁员职责,但鉴于本人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如下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故予以披露。”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员需要对双方披露的情况就有数十项之多。当事人看到信息披露以后,也可以决定是否由这个仲裁员审理自己的案件。
所以,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从仲裁员个人的素质方面有严格的制度作保障。
从仲裁员本人来说,既然到达了可以充任仲裁员的水平,可以说,自己在社会身份、地位、人格、品行上,都达到了较高的层次。他们都对自己的社会声誉看得很重,不会因为行为不当,损害自己的名声。这种从内心的道德约束,更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如果违法裁决,不仅仲裁员的资格会被取消,法律还规定了仲裁员违法裁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仲裁委员会同样非常重视声誉。因为,仲裁委不是国家机关,不是法院。没有硬性规定什么案件必须由仲裁去办。是否选择仲裁,完全由争议的当事人选择。如果仲裁委员会名声扫地,它就失去了生存的余地。所以,仲裁委员会十分重视对仲裁员的选择、仲裁制度、规范的建设。这种发自内心的自我约束,更是一个关键。
现在国家提倡构建一个诚信的社会,人民群众也深深为社会中的不诚实、弄虚作假所困扰。认真考察造成不诚信的原因,缺乏内心的自我约束,是发生不诚实、发生欺诈的种种原因中,根本的原因。俗话说,没有了良心什么都能干。假如没有内心的自我约束,什么制度、法律,也不能保证行为人不违反制度、不违反法律。曾有这样的报道,在一个有权有势的公司,前任领导因贪污受贿被法办,后继者上任不久又发生了贪污受贿。第三任上台不久,再次因贪污问题被查处。这就是没有内心约束的结果。在违法、犯罪上,真是“前赴后继”。
仲裁制度从根源上,从自我约束上解决诚信问题,才有效地保证了仲裁审理案件的公正性。
另外,仲裁是一个民间组织。他没有上级,没有政府机关给他提供费用和物质支持。人员也是自己管理自己,没有政府的任命。因此,排除了受到行政干扰的可能。既没有隶属关系,又没有利益关系和利益制约,仲裁就能无所顾虑地做到独立审理,公正裁决。
从一个具体的案件审理来说,仲裁庭一经组建,也是独立审理的。不仅行政机关不能干扰,仲裁委员会也不能干涉仲裁员的审理工作。这也保证了仲裁员可以完全从自己的良知出发进行裁决。在以普通程序审理仲裁案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他们之间发生了严重不同的看法,在作出仲裁裁决时,不同意这个裁决的仲裁员可以拒绝签字。保证了仲裁员独立发表看法的权力。
上述种种制度,是仲裁公正的可靠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仲裁是人民法院诉讼之外的解决民商事争议和纠纷的重要而有效的途径。发展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的必然选择,也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在各种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以其对现代市场经济突出的适应性以及立法承认支持所赋予的强制效力,在分流法院案件、适应市场主体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个国家的仲裁制度是否健全与完善,仲裁的发展水平,是衡量其贸易投资大环境优劣指数的一个重要指标。
高宏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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