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年居住在Y省A县的王某早年丧妻,独自一人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养大成人。大儿子王甲居住在Y省B县,二儿子王乙居住在Y省C县,女儿王丙居住在W省D县。2000年以来,王某的日常生活费用主要来自大儿子王甲每月给的800元生活费。2003年12月,由于物价上涨,王某要求二儿子王乙每月也给一些生活费,但王乙以自己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不稳定为由拒绝。于是,王某将王乙告到法院,要求王乙每月支付给自己赡养费500元。请考生根据上述案情,确定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官方答案是:王某是本案的唯一原告,王乙、王丙和王甲应当是本案的被告。理由是赡养案件中被告是有的公民,而在本案中,王某的两个儿子与一个女儿都对王某有赡养义务,就都是本案的被告。王某仅对其中的二儿子起诉了,法院应当追加大儿子与其女儿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笔者今年审理的一起赡养案件和此案例颇有异曲同工之处。实案中,梁某早年丧夫,独自一人将三个幼子王A、王B、王C以及一个幼女王D抚养成人。现梁某因年老体弱,按本地习俗,其饮食起居由三个儿子轮流照应。但后因土地征用房屋补偿款的问题几方未达成共识,造成梁某生活困难。梁某以赡养为案由,将次子王B及其妻子张某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最后经过法院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赡养协议,握手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诉讼案件首先要有适格的主体,赡养案件也不能例外。那么赡养案件的适格主体应如何确定呢?《》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那么是不是符合上述条件的所有人都要在诉讼中成为被告呢?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
一、构成不了实质上的诉讼。作为原告,无非是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把诉讼作为寻求保护的一种途径。上述规定是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措施。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爷爷奶奶等可以作为原告,对等的,有能力赡养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孙子女就应该为被告。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子女和孙子女都如出一辙的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作为已经履行了义务的一方,并没有侵害被赡养的权益,被赡养人将其列为被告,以什么作为诉讼理由,已经得到支付的赡养费还可以作为诉讼请求让法院支持吗?显然这是不合理的!例如考题中的王甲还有案例中的王A和王C,都是主动履行了赡养义务。在法律上他们已经完成了应履行的义务,还要让王某和梁某把他们作为被告起诉,那么还有什么诉讼请求可以向法院陈述吗?没有了诉讼请求的诉讼还有存在的意义吗?
其次,实际生活和诉讼中,赡养被告的也并不全是具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孙子女。赡养扶助的内容也不仅仅指在现有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子女在经济上应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同时也包含了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他们的尊敬、孝顺和照顾。例如案例中的张某作为义务人的妻子,即使不作为被告,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张某用来履行义务的财产也是义务人和张某的共同财产,所以实际上也在部分履行对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同时,被赡养人梁某作为一个需要贻养天年的老人,除了必要的饮食起居外,更需要家人的关怀。实际上梁某和张某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如果其儿媳张某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调解,被告主动履行调解内容的可行性得到很大的提升,也更能促进双方在生活上和谐融洽。
再次,从立法的根本目的出发,不能最大化的保证被赡养人的权益。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优秀文化传统的国家,民风淳朴,大多数人是不愿意自己或亲人作被告的,没有人会认为作一个不养老人的人是一个光彩的角色。同样的,作为被赡养人要把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子女、孙子女推上被告席,从心里上说也不可能情愿的。有时为了照顾部分子女的感受,可能就放弃了其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样的话,也就变相损害了被赡养人的权益。
第四,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也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中国有句俗话,叫做十个手指,长短不一。一个家庭中,如果不分黑白,把所有的子女都列为被告,那么对于子女来说,履不履行义务,履行的深度如何都将得到一样的待遇,从心里学来说,会产生一定的心里暗示即你完全可以像他那样什么也不做,对家庭的和谐团结带来反作用。赋予被赡养人选择被告的权利,实际上也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子女一定的肯定,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促进孝顺的子女更加孝顺,不孝的子女也能反思自己的行为,从而促进家庭的稳定,给周围的邻居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
最后,不把所有的义务人追加为被告,并不影响被赡养人行使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拒不履行者,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国家对法律的威严作出的最有力的保障。所以,不会因为被赡养人进行选择性的告诉,而影响被赡养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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