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事诉讼是典型的直线型结构,即立案侦查,提起诉讼,审判执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此结构中各自把持一段。本文从改革和创新的角度,仅对诉讼的开始--立案程序谈点粗浅的看法,以求建立更加合理的诉讼结构。
一、现行刑事立案程序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将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相应的规则和解释,细化了操作的步骤和标准。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普遍认为立案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特定的诉讼任务。最近,笔者通过对实际侦查工作的考察和分析,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程序独立性的规定存在一些弊端。
(一)《刑事诉讼法》对立案阶段的规定,使受案主体的审查活动的性质模糊不清。
立案程序的中心任务是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依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审查并非程序上的审查,而是一种实体上的审查。刑事案件,尤其是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后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物证勘验,搜查扣押,调查访问,追捕犯罪嫌疑人稍有懈怠即可能贻误战机、丧失许多重要的证据。那么这些审查活动究竟是什么性质呢?
大多数人认为这种立案前的行为仅仅是一种非侦查性质的调查活动,这种观点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很显然,这里的办理案件当然是指刑事案件,即侦查的客体是已经作为一个刑事案件成立了案件。也就是说,侦查活动只能在刑事诉讼开始后才可以进行,在刑事诉讼尚未开始之前运用,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事案件不仅依靠侦查活动才能够判明是否应当立案,而且根据案件情况还要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来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保证尚未正式开始的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说这些都是非诉讼性质的调查活动,那么在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手段,适用程序要求等方面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调查与侦查有何区别?
实质上,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多年来是习惯于把这种审查当作侦查来对待的,因为审查的主体一般是立案后侦查的主体,审查过程中无论采取某种调查手段还是适用某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都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程序和强制措施适用的规定来进行。立案后的侦查活动就是审查活动的继续。立案,无非是把一个完整的阶段一分为二。这种立法的不明确,给执法带来很多难题。
1、既然审查受案材料必须要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是不是就意味着侦查可以在立案之前进行?如果诉讼程序不容随意颠倒,侦查必须在立案后才能进行,那么立案前采取的侦查手段是否合法?
2、如果依立法精神不能颠倒诉讼阶段,立案前的审查就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在这种非诉讼活动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能否自然进入诉讼来证明案件而不需要重新收集?如果立案前适用侦查手段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此期间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是否应当排除?
3、虽然审查方式就是各种侦查手段,但在要求上,没有任何法律和部门将它等同于侦查,这就造成了审查的随意性--可以审查也可以不审查,什么时候审查,用什么方法审查等,完全由受案部门自由决断。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立案监督的制度,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立案审查仍是一个模糊不清,随意性很大的活动。这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司法严肃性。
所以,设定的独立的立案程序,从理论上讲,使原本就是侦查活动的立案审查变得身份可疑,从执法中看,权力主体的活动缺乏系统详尽的规范,很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立案程序的不合理,导致实践中不破不立现象的产生。
不破不立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件侦破以后才立案的违法现象。之所以说是违法的,就是因为它颠倒了刑事诉讼的阶段,打破了诉讼的顺序。这种现象的存在,与我国行政长期干预司法,司法不独立,司法活动之外的非理性的长官意志违背客观规律,单纯追求高破案率有直接的关系。但这种现象的屡禁不止是否就寓示着立法与执法的脱节呢?
立法对立案程序的郑重其事,使得执法部门和诉讼参与人都把这个程序本身看得很重,没有这个程序就不能展开刑事诉讼。但过分谨慎的结果就是迟疑和对报案人、控告人报案行为的消极的不作为。这个沉重开头令人望而生畏。所以许多案件从这个程序就开始扯皮,许多被害人及其亲属历尽千辛万苦才能勉强启动立案程序。为了缓和这种矛盾,中庸的做法就是先侦查,有把握破案就正式立案,无把握就不明不白地挂起来。
另外,根据立案的要求,只有在确定了有犯罪事实存在,且应追究刑事责任时,才符合立案的条件,而办案人员接受案件线索时,许多都是未知的。事实不可能清楚,对犯罪嫌疑人也一无所知,如果不展开必要的侦查又如何能判断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既有犯罪事实方面的要求,也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方面的要求,不明确犯罪嫌疑人如何判断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相当数量的案件就是在侦查过程中边破边立甚至破了才立的。这是符合侦查的客观规律的。正因为如此,对不破不立现象,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态度都比较宽容。
(三)将立案与其他程序并列,不利于维护诉讼的完整性结构。
了暂且不论我国的直线型诉讼结构合理与否,但将立案与其他几大程序并列是不合理的。无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执行,均有独立的诉讼主体,有明确独立的任务。而在立案程序中,执法主体虽是明确的,但其他诉讼主体往往是未知的,立案阶段并没有令人信服的独立的任务。立案无论是在侦查前还是在审判前其实就是侦查启动或审判启动的一个环节。司法实践中,一个完整的侦查程序就是四大步:立案、破案、预审、侦查终结。把某个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分割出来,与其他几大程序并列,既不符合逻辑,又没有实际意义。
-
浅谈当事人调查取证权改革
243人看过
-
浅谈我国保险税制的改革
52人看过
-
浅谈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245人看过
-
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297人看过
-
浅谈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改革
265人看过
-
浅谈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之完善
275人看过
刑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种职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立案。 其作用是为了准确、及时地揭露和惩罚犯罪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 更多>
-
浅谈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修改现行法律,规范监督程序澳门在线咨询 2023-06-131、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督和制约的重点应是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中应实行当事人主义。这是符合国际司法潮流的,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是各国普遍认同的。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不宜强化,只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行使监督权。重点对审判过程、程序公正的监督。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是不应监督的。在任何社会,只有法院才是通过诉讼最终解决纠纷的机关,绝不能在法院之外再创设另外一个司法机
-
浅谈合同的成立原则甘肃在线咨询 2023-07-011、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 2、当事人应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 3、合同的标准的和内容必须合法。 4、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互为有偿。 5、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其中,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对合同的内容和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合同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承诺是否生效。 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
-
刑事案件教育改革的条件河北在线咨询 2022-01-28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的,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执行机关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九年制义务教育生均经费标准予以保障;专门教育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业务监督、指导。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其户籍所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
浅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求江苏在线咨询 2023-07-011、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 2、当事人应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 3、合同的标准的和内容必须合法。 4、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互为有偿。 5、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其中,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对合同的内容和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合同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承诺是否生效。 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
-
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基本程序湖南在线咨询 2022-07-251)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控股公司或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