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在旧城镇改造过程中,势必牵涉到房屋拆迁工作,当前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面临一些困难,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相当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国家禁止强制拆迁,这种观念的存在影响了拆迁工作的依法开展,而在实际工作中,对一些思想工作屡做不通的钉子户,必须依法强制拆迁,唯有如此,才能维护城市建设的大局。
一、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无论是行政强制执行,还是司法强制执行,其实施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因此,该条规定也是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强制拆迁的概念和条件
1、行政强制拆迁是指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逾期不履行城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强制拆迁执行的条件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具有应当履行的某种法定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履行其义务的;
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只能是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内容、方式必须依法进行。
三、司法强制拆迁的程序
司法强制拆迁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法院申请,经审查后,由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实施强制拆迁。
1、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同时,交付执行根据,即行政裁决书及有关材料。
2、法院收到强制执行申请等材料后,要从申请程序、事实和法律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对执行申请合法、材料齐备的,立案并及时执行。
3、对立案执行的,法院要向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发出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限,如仍不履行则将强制拆迁。
4、法院应将执行结果书面通知申请执行的拆迁管理部门。
(作者系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监事制度的完善
监督机制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举足轻重。我国公司法设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中的专门监督机构。但实践表明,监事会并未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所以,对公司监督机制的改革完善成为学者研究的关注点,相关论著频出。桑桔在《独立董事制度的再设计》(现代管理科学。2004,6)一文中,提出中国应引入独立董事而舍弃监事制度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导入独立董事制度并不能解决我国股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问题,我国可行的作法是依循现行制度设计不变,进而完善监事会制度。
一、独立董事制度质疑
1.独立董事之一般评价
独立董事制度源于普通法系国家。其设立背景是这些国家公司机关的构造为单层制的董事会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未设置独立的监督机构,因而试图在单层制架构内融入监督机制功能,通过独立董事的监督使公司经营决策符合股东利益,并不违背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创设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在既有法律架构制约下不得已的选择。该制度实质上有一个假定:独立董事能够独立正确地履行职责。但这只能是法学的幻想,独立董事制度有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首先,独立董事实际上并不真正独立,如独立董事的提名往往由现任董事会的提名委员会控制,而该委员会可能被执行董事控制。其次,独立董事往往不是有关方面专家,对其兼职公司的业务并不精通,实际上美国反垄断法也明确禁止同行公司之间相互兼任董事,他们对公司情况的了解主要是通过高级职员或内部董事所提供的报告,从而事实上很难对兼职公司的业务实行有效监督。第三,独立董事参与决策的时间有限,很难切实履行职责。第四,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面临两难选择。
2.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质疑
(1)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制度的基本理念不同。英美公司法基本理念强调股东自治,公司管理人员的权利制约,均由股东或股东大会基于私权自治来考虑,无须法律强行规定,因而英美成文法实际上也并未强行规定董事会必须有独立董事参加,而大陆法系公司法基于三权分立理念,力图从法定权力的分配上来解决权力制衡问题,故设计了专门的监督机构。与非执行董事制度相比较,监事会至少有一个长处,这就是在制度上明确了对公司业务管理进行监督的必要性(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第288页),因此,专门监督机构的设置应该比英美单层制下的监督要有力。之所以我国公司内部监督不力,不在于公司机关设置错误,而在于未严格依照专门监督机构理念去设计其具体制度,也未严格去行使监督权。这种现状和观念不改变,再好的制度也不管用。
(2)普通法未设置独立的内部监督机构,而其公司经营层仍得到有效监督,其主要原因并不完全在于独立董事的存在,而在于其完善而发达的外部监督机制,如发达的证券市场,成熟自律的机构投资者,强制信息公开制度,股东派生诉讼、证券诉讼以及对股东极为有利的风险诉讼机制等。而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功能严重异化,几乎沦为赌场,许多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只是在投机,根本不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此情形下,权力界线明确的专门监督机构尚且不可,引入重在自律,权力界线相对不清的独立董事制度实难奏效。
(3)独立董事的核心价值在于独立,缺少独立性,独立董事制度的创设将无任何意义。制度设计可以保证选出独立董事,但却不能保证其在整个任职期间的独立性。在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即使一个独立的人,一旦进入董事会,成为董事会这个熔炉中的一员,为了董事会的利益,或是为了给内部董事面子,往往与其相互妥协,否则将难以在董事会中立足。一方面,真正能从公司或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出发并顾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是对独立董事的要求,也是其独立性的体现;另一方面,由于上市公司股东数量众多且分散,虽然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多数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并不真正关心选举权的行使。因此,如何体现和保证作为独立董事最大特征的独立性成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一个无解方程。
总之,独立董事所赖以存在的公司治理理念,经济环境,文化传统是中国所不具备的。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并不能保证该制度有效运转,中国目前花瓶董事的南桔北枳现象值得深思。
二、借鉴独立董事优点,完善监事制度
笔者认为应在如下几方面对现行监事制度进行完善。
1.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选举及解任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职工组成。该规定有其合理性,股东作为出资者当然要对经营者进行监督以维护投资利益,职工作为利益相关者也应有利益代表。但内部监事存在利益趋同等一系列问题,加之监事履行监察职责,需相应专业知识,而职工和股东代表则未必能胜任,所以有必要引入外部监事,作为内部制衡的有益补充。事实上经贸委和证监会的规范文件中已有外部监事的规定,北京同仁堂也有外部监事的实践,只需在更大范围试验从而总结经验推广即可。另外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任职资格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应排除与本公司或关联公司决策者经营者有牵连关系者的任职资格。如为防止出现原上下级关系、隶属关系对监事行使职权的制约而规定监事会主席或重要领导人员不得与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出于同一股东单位等。
我国目前董事、监事选举实行一股一票,导致董事会、监事会均由大股东控制的现象,监督机构的设置形同虚设。累积投票制可改变这一现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在选举时的投票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监事的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投给少于待选监事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监事侯选人。这种方法使小股东也可以选举适当监事,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在目前股权结构下,保护小股东利益尤为重要,我国宜采强制累积投票制。
监事肩负监督业务执行的使命,各国公司法均规定监事解任的情况,使监事有职务保障。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参照各国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应作如下规定:任期之届满。任期届满,监事应当解任,但不是当然解任。监事应待新监事选举产生后,才能离职,以防监督权中断。股东大会决议。监事在任职期满前,不得无故被解职。股东大会决议解除监事职务前,必须说明理由,并允许监事申辩。股份之转让或职工之辞工。作为股东的监事在任期间转让股份者,股东大会得解任之;职工如辞职,股东大会得解任之,但应同时规定监事在任期间公司不得解聘之。判决解任。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或严重失职未履行职责,致公司利益损害而股东大会未将解任事项列入议程或虽决议而未通过的,其他股东得向法院起诉解任之。自行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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