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幼琪,上海某大学的退休教师,由于认为商务印书馆重印其参与合译的作品《新史学》,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一纸诉状,将商务印书馆和齐文颖诉上法庭。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富敏荣、侯杰作为被告商务印书馆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新史学》一书是原告与齐思和、陈芳芝三人合译的作品。该书由商务印书馆作为世界学术名著丛书之一在1964年6月出版发行。原告翻译75.4千字,占全书的55.3%。2000年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新华书店发现该书第二次重印出版,后经与被告商务印书馆交涉,才得知该书在1989年10月第一次重印,印数为3,000册;又在1997年5月第二次重印,印数为4,000册,但这两次重印,被告商务印书馆事先没有与原告联系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出版合同。事后相隔十一年未主动告知原告支付稿酬和寄给样书。被告商务印书馆明知原告的联系地址,却背着原告和被告齐文颖签订出版合同,还将三位译者的稿酬全部交给被告齐文颖收取,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新史学》第一次稿酬和样书也没有交付原告。原告从未委托被告齐文颖代收原告应得的稿酬,此外,合作译者陈芳芝的稿酬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应由原告所得。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辩称,商务印书馆于1989年以及1997年两次印刷系重印行为,不是首次印刷行为。1989年我国还没有著作权法,商务印书馆严格按照当时的国家规定进行操作,并支付了1989年印刷的印数稿酬,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1997年重印,依据著作权法规定,重印出版者有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稿酬的义务。商务印书馆在1997年再版时,由于间隔时间比较久,无法联系到原告,出版时没有通知原告,但之后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并通知了原告,2000年9月,商务印书馆通知齐文颖将原告的稿费邮寄给了原告,因而商务印书馆尽到了通知和支付稿酬的义务,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此外,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有出入,原告诉状称其于2000年才发现该书的重印本,事实上2000年9月11日原告寄给商务印书馆的信中已经提到其于1998年12月22日在中国科技图书公司发现了重印的书,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新史学》一书是由齐思和、林幼琪、陈芳芝三人根据美国詹姆斯?哈威?鲁滨孙的著作合作翻译的作品,1964年6月由商务印书馆第一次出版。此次出版的作品由齐思和作了中译本序言。署名方式为:齐思和等译。在版权页的反面对三位译者具体所译内容作了说明。其内容为本书译者:第一章的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为林幼琪,附录部分为陈芳芝,其余各章均为齐思和;全书校订者和注解的作者为齐思和。1989年10月,商务印书馆进行了第一次重印,印数为3,000册,定价人民币3.65元/本。此次重印被告商务印书馆未与三位译者签订出版合同。1997年5月,商务印书馆进行了第二次重印,印数为4,000册,定价为人民币8.8元/本。该两次重印,均删除了齐思和所作的中译本序言。在第二次重印后,被告商务印书馆与齐思和的女儿齐文颖签订了出版合同。该合同上齐文颖签名的时间为1998年1月8日,商务印书馆于1998年2月4日盖了公章。此次重印被告商务印书馆未与原告等译者签订出版合同。2000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了由被告齐文颖通过邮局所汇的第二次重印稿费人民币973.28元。
另查明,原告于1990年4月28日收到被告商务印书馆寄出的稿费。
还查明,2000年9月11日,原告致函给被告商务印书馆告知其于1998年12月22日得知两次重印事宜,希望商务印书馆支付原告稿酬和样书,并补签出版合同。同年9月14日,商务印书馆回函给原告并寄合同二份,同时表示会尽快寄给原告样书和及时通知齐文颖将其代收的稿费寄给原告。9月19日,商务印书馆发函给齐文颖通知齐文颖寄给原告稿费事宜。2001年3月1日、4月3日,商务印书馆还两次致函给原告对两次重印事宜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对商务印书馆与齐文颖签订出版合同的情况作出了解释。
2002年8月14日,本院发函至北京大学调查有关该校历史系教授陈芳芝是否健在以及有无法定继承人事宜。同年9月5日,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函复我院称:陈芳芝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教授,已于1995年11月在香港逝世。但对陈芳芝有无法定继承人情况北京大学未给我院答复和提供相关资料。
法院认为,本案三人合作翻译的《新史学》作品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商务印书馆于1997年重印的《新史学》一书,因其已不再享有专有出版权,且也未与原告等全体译者或继承人签订出版合同,侵犯了原告对《新史学》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商务印书馆登报赔礼道歉一节,因《新史学》一书首次出版及第一次重印均发生在我国著作权法尚未生效前,原告与商务印书馆就《新史学》的首次出版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商务印书馆第二次重印行为具有一个历史沿革过程,且被告商务印书馆在本案诉讼前后已多次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因此,酌情考虑本案赔礼道歉的形式。
最后判决被告商务印书馆赔偿原告林幼琪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原告林幼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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