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权”一词的出处似乎已经难以考证,但是该称谓的出现却并非偶然。与“网络侵权行为”、“网络隐私权”一样,“网络名誉权”的称谓也是顺应了网络时代发展而产生的概念。但这些称谓能否作为法学概念在学界还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因为互联网是物而不是人,物不能实施加害行为,不能对他人造成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害,自然不能成为侵权的主体。
①如果按照这样的方式推断也势必会得出“网络名誉权”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结论。
“网络名誉权”和“网络侵权行为”等一样,都是网络时代所催生的新词汇。既然公众对于这些新现象已经有了一个约定俗成的称谓,那么将其作为法学概念使用也无可厚非。其实,此类称谓方法在法学领域也早有先例可循。“计算机犯罪”就是典型例子,没有人会认为这是一种由计算机实施的犯罪,故而当然不会有人觉得“网络侵权行为”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名誉权”是网络所享有的名誉权。从“法律概念应目的而生”理论
②出发,“网络名誉权”概念的产生也是“有所为”而来,即因应网络环境而产生的名誉权保护问题。
现实社会中,人们互相交流思想、各自进行着评价,名誉权也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且得到了应有的保障。网络社会的特殊性仅在于它是以一种全新的技术手段连接各个主体的思想,使各主体在网络社会中评价他人并且被他人所评价。由此,法律也应当提供一个有效机制以保障人们在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即“网络名誉权”的享有和实现。网络名誉权是指人们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名誉的权利。其实质上仍等同于传统名誉权,只是由于人们保有和维护名誉的环境发生了变化,名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在网络环境下又呈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名誉权作为基本的人格权之一,任何人都是其权利主体,但是只有参与到网络社会的人才能真正成为网络名誉权的权利主体。传统名誉权的产生环境在一定意义上是由相识的人所形成的“熟人社会”,人们受制于熟人的监督和道德意识的约束、威慑于法律手段的制裁。网络名誉权的产生环境却是以自由性、开放性著称的网络社会,在“熟人社会”中起着重要作用的道德、法律手段在网络社会中难免被忽视。匿名的网络生活状态与现实生活中真人生活状态的分离,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现象。因此,同一个民事主体在现实环境和网络环境中很可能会有着截然不同的表现。但是这种现实生活状态与网络生活状态的分离并未超出民法理论中基于人格抽象性与现实生活多样性而形成的人格分层化的制度特征。
③概言之,网络名誉权的主体具有人格分层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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