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大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司法改革做了具体部署,其中一个突出的亮点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这一改革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密切相关,对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到人民法院打官司立案难问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进而化解信访不信法难题意义重大。然而,目前许多人在解读该制度时,未能对《决定》的表述进行整体上把握,同时对我国现行的法定立案制度的认识存在偏颇,简单地以英美国家的立案登记制来解读《决定》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导致对这一改革的误读乃至对人民群众的误导。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决定》中的立案登记制予以正确的解读,并在相关适用上的问题加以阐释。
一、立案登记制不排斥立案的程序性审查
《决定》中的立案登记制是否就是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审查,就应当立案登记?综观各国的的立案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对当事人的起诉既进行程序性审查也进行实体性审查,这是典型的立案审查制;二是只对起诉状的格式要素进行审查后即予以立案,这是典型的立案登记制;三是介于这两者之间的相对立案登记制,即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审查实体性问题。《决定》虽然有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要求,但在这之前设置了一个前提,就是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所谓依法应该受理,就是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这就需要按照法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只不过这时的审查是程序性审查而不能是是实体性审查而已,即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不审查证据是否确实、理由是否充分等实体性问题。可见,《决定》所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并不是典型的立案审查制,而是一种相对的立案登记制。
二、改革受理制度主要针对实际立案弊病
有专家认为,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制度是审查制。其实不然,三大诉讼法经过近年来的修改,已经使得法定立案基本上是登记制。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有四个: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今年11月1日刚刚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起诉条件,与民事诉讼诉讼法的规定相类似。这些起诉条件都是程序性的,不含实体性内容。或许起诉门槛可以通过立法进一步降低,但目前的立案审查制主要体现为法院的实际做法。比如以维护社会稳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为由,而法外另设受理条件或限制某些敏感案件的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入整治六难三案问题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通知》(法〔2014〕140号)中指出:严禁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设受理条件,不得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诉求拒绝立案、推诿立案、拖延立案。
三、遵循与立案登记制相配套的法律要求
要保证立案登记制的贯彻落实,必须遵循与其相配套的法律要求。这方面,于《决定》出台后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最先做出响应。该法第四十九条作出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是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三是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外,在推行立案登记制后,必须如《决定》所指出的那样,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四、诉前调解与立案登记制可以并行不悖
《决定》要求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其精神实质在于禁止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拒绝立案、推诿受理,并不排斥在立案之前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诉前调解。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推行的诉调对接过程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立案前,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等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这就是诉前调解或成委派调解。这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减缓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压力、减轻当事人诉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先行调解的规定即是对该做法的吸纳;《决定》也指出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根据这一精神,立案登记制的改革并不否认诉前调解,实践中应当继续推行这种诉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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