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许可方式:直接申请。
行政许可条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至四十二条(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营业场所在公司住所以外;
3、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4、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所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申请材料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3、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名称变更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提交原分公司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表格:填写《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行政许可时限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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