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9日,胡×芳到湖州市直隶信用社贷款(3万元)时,应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要求,被保险人胡×芳在**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行取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份。,(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10月30日00:00至2004年10月29日24:00。信用社工作人员作为本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应提前在保险公司提供的小额贷款人身意外保险卡(加盖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正面填写并签字。胡芳当场向信用社工作人员缴纳了60元保险费。保险公司提供的《小额贷款贷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一式四份。第二联为客户联,背面印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条第五款的内容是“被保险人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死亡或者致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办理完手续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将客户的复印件交给胡×芳,而是在向保险公司交保费时将复印件交回保险公司。2004年5月18日清晨,胡×芳无证驾驶摩托车出车祸身亡。2004年6月下旬,胡芳亲属的原告胡林与原保险代理业务员郑×勤取得客户的《小额贷款贷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复印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焦点和争议焦点主要是:胡×芳在保险期间内无证驾驶死亡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胡芳的死亡是无证驾驶摩托车事故造成的,胡芳可以预见他的死亡。因此,即使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效力,被告仍然不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胡芳在保险期间因无证驾驶死亡,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当有法定免责事由或者事故是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才不需要承担责任。法定免责是指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自杀、自伤、自残,或者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残疾、死亡,或者被保险人因病死亡、致残的,保险人不得拒绝负责支付保险金。在本案中,被保险人胡芳无证驾驶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属于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而且,虽然他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无证驾驶不一定会导致车祸,车祸的发生也不一定会导致死亡或残疾。因此,胡芳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的事故不属于我国保险法的法定免责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格式条款只反映起草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信用社经办人员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卡第一联的正保险金额、保费、保险期限一栏填写了相关内容,由信用社经办人员先签字,然后将四份复印件叠放在一起,再由胡*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签字(以下三份复印件),然后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在没有特别提醒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会注意第二联背面打印的条款,保险代理人事后也没有将印有条款的客户联交给胡芳,所以事实上胡芳甚至没有看到客户联背面打印的条款。而且,信用社经办人还证实,保险公司从未对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过保险业务知识培训。
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说明和提示免责条款的法律义务。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洪绿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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