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真诈骗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40:53 306 人看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真,男,51岁(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辽源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3日被羁押,200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真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真在本市丰台区花乡马家楼村48号暂住地内,以帮忙“捞人”为名,骗取被害人史秀珍人民币105000元。后被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真在本市丰台区花乡马家楼村48号暂住地内,以帮忙“捞人”为名,骗取被害人史秀珍人民币105000元。后被抓获。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史秀珍人民币30450.52元。起获被告人刘真用赃款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项链一条和耳环一对。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史秀珍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自己被刘真诈骗人民币105000元的情况。

2、证人吴何荣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真以为人办事为由收取了被害人史秀珍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

3、证人王忠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真曾让其帮忙过问案件,但自己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

4、证人边付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真以能够为被害人史秀珍过问案件为由骗取人民币105000元的情况,后找不到被告人刘真,被害人报警的情况。

5、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刘真收取被害人财物后书写的收条的情况及扣押被告人刘真赃款赃物的情况。

6、证人王志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真租住丰台区花乡马家楼村48号的情况。

7、被告人刘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真用赃款所购项链一条、耳环一对的价值。

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刘真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真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真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刘真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真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四角八分返还被害人史秀珍,已起获被告人刘真用赃款购买的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元的项链一条、耳环一对发还被害人史秀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云强

人民陪审员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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