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行人先后在一个地段被两辆机动车撞倒、辗轧,导致死亡。事发后,最先肇事的机动车逃逸。在这种情况下,两辆车之间是否该有连带赔偿责任呢?11月10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最终判定两车按责任大小各自赔偿,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4月的一个晚上,一白色轻型货车沿某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李某相撞,后李某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所驾轿车推出并辗轧,李某当场死亡。肇事后,白色轻型货车驾驶人逃逸。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白色轻型货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其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后李某之妻儿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承担20%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768元,丧葬费188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1653.6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与白色轻型货车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死者李某的亲属金某等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王某承担40%的次要责任,同时王某应与逃逸车辆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认为,受害人李某的死亡是被王某与白色轻型货车驾驶人同时违法行为导致的,尸体鉴定结论为:死者系车祸致颅脑及胸腹腔内脏损伤导致死亡的。而胸腹腔内脏损伤的伤害正是被王某辗轧造成。由此,李某的死亡是被王某与逃逸白色车的相撞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而王某也提起上诉,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问题,李某不应按城镇职工标准索要赔偿。
就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李某生前确系某中心小学公办教师,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白色轻型货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已无法找到,不能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李某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结合肇事车辆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王某是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方,一审法院判决其20%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过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以及白色轻型货车驾驶人逃逸的实际,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本案是白色轻型货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与李某相撞后,李某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轿车推出并辗轧,致使当场死亡。白色轻型货车与王某驾驶的轿车并没有发生碰撞,也没有接触,以上两车辆是分别碰撞、辗轧李某,不属于直接结合发生的事故,因此其责任也具有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王某赔偿上诉人金某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3268元(243840元+9428元=253268元,253268元-交强险50000元=203268元)的30%,计款6098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29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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