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厦诉称:韩某在**大厦工程部任水暖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韩某仍在**大厦工作,但韩某一直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2日,韩某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韩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9月份的工资。
2009年6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09]第1327号裁决书,裁决**大厦向韩某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1104.51元,以及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67.43元。现**大厦不服该裁决书,认为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主要原因系韩某拒绝,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67.43元,但同意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1104.51元。
被告韩某辩称:其与**大厦建立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属实,此间其确在**大厦工程部任水暖工。但是,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大厦从未找他续签过劳动合同。现在韩某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大厦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系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应由谁负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厦申请证人刘某、宋某出庭作证。刘某、宋某证明说在2008年6、7月间曾经接到过**大厦人事部的电话,通知韩某所在的工程部去签合同,宋某将此通知转达给了韩某。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4月2日,**大厦与韩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韩某仍在**大厦工作,双方应当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证人宋某虽证实**大厦曾通知韩某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对于韩某不予续签的情况,法院认为**大厦仍应负有提示韩某续签的义务。可直到2008年12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大厦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此义务。所以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大厦承担,其应依法支付韩某二倍工资差额。**大厦不同意支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北京**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向韩某支付2008年9月份工资及2008年5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017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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