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中脏器丢失卫生局被判赔偿精神损失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0:24:54 244 人看过

日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由于丢失尸体脏器而导致的侵害案件。案件起因:

送去法鉴的尸体脏器因无人认领而依照规定销毁

张洪水是尚志市老街基乡的居民。2001年8月,张洪水的妻子邱兆梅因过期妊娠到尚志市老街基乡卫生院住院,次日因病情加重,老街基乡卫生院将邱转院。当月24日晚,邱兆梅在转院途中死亡。

28日,张洪水向尚志市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邱兆梅死亡原因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尚志市卫生局在征得张洪水的同意下,委托尚志市公安局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尚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于8月底对尸体进行了解剖,并提取了脑、心、肺、肝、脾、子宫及卵巢送往黑龙江省公安厅做病理检验。同年10月,黑龙江省公安厅做出《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稍后,尚志市公安局依据尸检笔录及省公安厅法医病理检验报告做出鉴定书,结论为邱兆梅死于羊水栓塞。邱兆梅被提取的脏器在省公安厅保存,在鉴定做出6个月后,因无人认领而依照有关规定被销毁。尚志市医疗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书,结论为老街基乡卫生院不构成医疗事故。

张洪水认为尚志市卫生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希望能够重新鉴定。他向尚志市卫生局索要邱兆梅的脏器,卫生局让他去尚志市公安局询问,得到的答复是那些脏器已经被销毁。

张洪水认为这些行政机关弄丢了自己亡妻的脏器是对亡妻及家属的侵犯,他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尚志市卫生局返还丢失的脏器以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等。

尚志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尚志市公安局接受尚志市卫生局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并提供脏器做病理检验,出具了鉴定结论,履行了职责。卫生局是委托单位,按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单位应在领取鉴定书时取回检材。尚志市卫生局是本次鉴定的委托单位,其有义务领取邱兆梅被提取的脏器或告知死者家属领取脏器,但其未按时领取检材,也未能证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张洪水一家因此造成精神痛苦,委托单位应予以赔偿。故判决尚志市卫生局赔偿张洪水精神抚慰金5000余元,加交通费等费用共计近6000元。

判决下达后,张洪水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过少,而且还提出误工费等赔偿要求。尚志卫生局同时也不服判决,认为脏器的丢失是张洪水家人未能及时领取造成的,脏器也是被公安机关销毁的,他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市中院在审理后认为,法律对尸体完整性的保护,是对人生前的延伸保护,保护的是人的生前形态的身体利益。本案尚志市卫生局未尽妥善的注意义务,导致张洪水的亲属部分脏器丢失,造成人体特征形象的损毁,无可质疑地给张洪水精神造成终身痛苦,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必须给予抚慰。张洪水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少的要求,与法无据。因为精神损害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相对的。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参照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及社会承受能力。同时赔偿误工费等的要求也不合理,所以中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维持了原判决。法律专家评述———

人身后的权利

也受保护黑龙江省法律专家王元庆在分析本案时认为,为终止的生命善后,是人类文明标志之一。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人们虽以不同的方式处置亡故者的遗存,但有一个共同点:尊重亡故者。由于未履行注意义务而使死者的脏器丢失是一种侵权行为。其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尊重人格的基本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自然人生前的人格利益应予保护,其死后遗存也应当维护。

自然人遗存可分精神遗存和物质遗存两类。精神上的遗存包括死者的名誉、荣誉、隐私等;物质上的遗存包括自然人的尸体、遗骸、骨灰等。无论精神上的遗存还是物质上的遗存都应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基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的理念,人们往往片面地将自然人的尸体、遗骸、骨灰等当作物来看待。其实,自然人物质上的遗存不仅仅为物,它是自然人人格的延伸。尊重物质上的遗存便是尊重人格。这就是现行规定要求专职人员在尸体解剖前向尸体行礼,现行法律要求以人道、文明的方法妥善处置尸体、遗骸、骨灰的原因。任何人加害自然人物质遗存的均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家属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要求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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