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储蓄所取钱后,发现被害人陈某正在该营业厅办理汇款业务,陈某先将准备汇出的人民币一万元用塑料袋包好,放在自己的上衣口袋里,然后伏在柜台上填写汇款单。被告人廖某见状顿生歹意,趁陈某不备,突然上前伸手从陈某口袋里扯出包钱的塑料袋后向营业厅外面逃窜,当逃至门口时,有七千八百元掉落在地,廖某拿着剩下的二千二百元逃离至储蓄所一百多米的街上时被追赶的群众抓获,赃款全部被追回归还了被害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廖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没有争议,但就廖某是构成抢夺既遂还是抢夺未遂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既遂。因为廖某在储蓄所抢夺到被害人陈某的装钱塑料袋后,其抢夺行为即已完成,而且廖某已携赃逃离了作案现场,可见其已经实际控制了所夺取的财物。只是在逃出商场后,被追赶群众抓获,故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的抢夺行为其中的二千二百元系既遂,而掉落地上的七千八百元则属于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未遂。因为廖某虽然短暂的占有了其所夺取的财物,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并未现实的占有该财物,也即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因而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未实现,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未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区分抢夺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应当贯彻犯罪构成要件说。区分犯罪既遂未遂的犯罪构成要件说,就是以抢夺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作为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夺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志,就是公然夺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夺取的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因此,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那么,什么是发生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以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对财物获得了实际控制为标准呢?笔者认为,“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义。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以控制说为标准,也是抢夺罪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抢夺罪的行为表现为公然夺取。这说明,它包括两个方面,“夺”和“取”。“夺”是从所有人、保管人身上直接抢,或当着所有人、保管人的面拿走其所有或保管的财物;“取”即为实际控制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廖某已经完成了抢夺中“夺”的一面,然后逃离现场想完成“取”的一面,但是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被追赶的人抓获,虽然短暂占有了所夺取的财物,但仍未实际控制该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应该认定为行为人抢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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