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08)11号第五条对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何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工资之债、租金之债等能否一概适用该条规定呢?
一、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界定
既然本条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我们有必要首先明确何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理解这一概念应首先明确何为分期履行之债。
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其特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限给付,而分期给付的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地点,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理论界一般依照债务发生时间以及给付方式的不同将分期履行之债分为定期给付债务和分期给付债务。
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概言之,定期给付之债,是指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
而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如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等。概言之,分期给付之债,是指一个债务分作数期给付,该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
综上,分期履行之债,其特点是当事人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对债务分期履行的,该债务可能是同一笔债务也可能是具有同一性质的不同笔债务,具体而言,定期给付的债务为不同债务,分期给付的债务实质为同一笔债务。本条实为对分期履行的同一笔债务[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起算的原因及意义
该条规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给付各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其理由和意义为:
第一,如此规定,符合分期给付债务的特征。从债法法理分析,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其订约目的是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该债务实质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日即已确定,只不过对于债务的履行当事人约定了分期履行,而非一次性履行,尽管该债务履行期限和数额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行不足以否定该债务的整体性,即整体性是分期给付债务的根本特征。
第二,该规定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稳定交易秩序,而非偏于限制甚至剥夺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存在的情形下,在诉讼时效认定问题上,应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做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认定,因此,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为起点无疑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三,符合订约目的,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当事人订立分期履行合同,目的在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尽量维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信任关系乃解决履行障碍的根本态度,如此规定,可避免当事人频繁诉讼,恶化矛盾,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
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同时,符合司法现实和民众的认识。
三、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起算的实践应用
(一)定期给付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
如前所述,分期履行之债分为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和定期履行之债,本条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已经论述,那么定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能否适用本条规定呢?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用定论,理论界一般认为应从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理由即是定期履行之债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每笔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而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应当根据该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原因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定期给付之债,由于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订立、基于同一债务原因产生,故各债务虽因时间经过而产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权利人基于对同一合同项下同一性质的债权最后履行期限的合理信赖,也同样存在为维护当事人之间合作关系而不再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的情形,尤其是在履行期限较短的情形下更如此。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实质是对于非同一笔债务,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性质的债务分期履行,或者说,在同一合同项下,基于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
由上足以见得司法实践中未采用理论上的的通说,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第一,考虑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其本身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和适用上,我们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和考虑,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衡。
第二,考虑到该类债务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独立性,为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一般而言,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起算更合乎逻辑。[③]
第三,考虑司法成本,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合理信赖利益,促进商业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二)滚动支付合同之债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
所谓滚动支付合同,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实务中约定俗成的称谓,是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者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和债务总额之一,为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在总的履行期限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关系。这种滚动给付之债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同于该条所指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和该类合同的整体性和难以分割的特点,[④]应当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者按照合同惯例,均是在结算后给付货款的,那么,给付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起算。
小结
诉讼时效的起算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千差万别,法律人结合案件具体实际和时效制度的理论本源准确把握诉讼时效起算,将有利于时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平衡市场主体利益,增加社会财富亦将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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