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原文: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转让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交换价值,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在民事主体未适当履行相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法院可根据债权人一方的申请,依法启动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包括该民事主体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内的等值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其本质而言,在股权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处理对象时,就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被依法强制转让给目标公司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因此,公司法第七十土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内容可被比照适用。
当然,在公司法条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无权就所涉股权强制执行事宜提出异议,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色彩,立法部门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和运营的稳定,在采取强制司法程序之前仍然赋予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指出的是,此处提及的通知是法院在所涉情形下应当履行的职责;通知的对象则包括目标公司和全体股东,因为公司被要求对股权执行事宜提供协助,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被申请执行的股东享有知情并提出可能的异议的权利。至于通知的形式,该法条未明确是否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从规范司法操作和防止纠纷发生的视角出发,我们倾向于认为应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上述细节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益密切相关,法院执行部门在实践中应特别加以注意,严格遵守该程序性规定。
为防止执行事宜久拖不决,妥善平衡多方利益,该法条还明确,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至于二十日期间的起算日如何确定,根据通知采用送达主义的惯例,我们倾向于认为起算日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收到法院出具的书面通知之日。[page]
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两个以上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条未作规定,从立法旨意看,实践中应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即首先由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若协商不成,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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