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5月28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前沿通讯广播电视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由****公司向**集团提供媒介服务,双方共同参与全国广电光缆干线福建段工程光缆的供货商务活动,共同与需方进行商务谈判,按谈判达成的一致意见,**集团直接与需方签订合同,提供一份正式合同给****公司,并约定了中介费及其结算方式。同年10月3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影视信息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集团系**股份的主要股东)签订销售合同,并在其后实际履行。****公司因此向**集团追讨居间报酬,**集团认为****公司未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拒绝支付。****公司起诉要求**集团支付居间服务费2518949元,利息689162元,违约金48万元;**股份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提供的核心证据是时任网络中心副主任的马-明所作的公证证言,该证言为马-明在庭审中当庭修正。马-明当庭所作的证言中虽然也承认原福建广电厅厅长带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馨和永-鼎的两个人到过其办公室,但马-明同时也明确这没有用,网络中心与永-鼎签订供货合同与****公司完全没有关系。因此,****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股份与网络中心的供货合同是其居间行为促成的。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集团与****公司所签订的有效居间合同,以及马-明在一审庭审中所确认“1998年5月左右陈*钦带着这位女士(指胡*馨)和永-鼎的两个人来找过我”,有理由相信**集团、**股份与网络中心间光缆供货业务的达成是****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结果。该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判;**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518949元并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股份对**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集团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明的证言虽确认陈*钦带着胡*馨和永-鼎的两个人找过他,但马-明的证言和他人证言同时证明供货商的选定是选型入围,依靠供货商的条件最终确认,而非某单位推荐或媒介可促成,且在****公司之前,另有其他单位推荐过永-鼎,但推荐并不能对合同签订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引荐”行为与网络中心和**股份之间购销合同的订立有充分与必然的因果关系,网络中心与**股份光缆业务的达成并非****公司引荐行为所促成。但应对****公司付出的劳务和支出的必要费用酌情予以补偿。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公司50万元;**股份对**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居间合同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本案居间合同中已明确具体与**集团订立供货合同的相对人和业务内容,可见****公司与**集团之间的居间合同并非报告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而系为订约媒介的媒介居间。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不止一个单位向网络中心推荐过永-鼎,且****公司并非第一家推荐永-鼎的单位,但推荐并不能对合同签订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否则在****公司之前其他单位的推荐已有可能成事,**集团即无需与****公司再行签订居间合同。****公司与**集团的居间合同约定,双方共同与需方进行商务谈判。可见,**集团与****公司订立居间合同的本意并非仅需要推荐而已,而是希望****公司发挥促使光缆合同成就的媒介作用。****公司应当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忠实尽力地参与将来可能订约的当事人双方的谈判,排除双方所持的不同意见,对双方之间所存障碍,加以说合和克服。然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现仅能确认陈*钦曾带着胡*馨与永-鼎两人找过马-明,****公司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在**集团或**股份与网络中心间进行积极的说合和斡旋,并促成双方达成交易。****公司在引荐过一次后再无作为,未能履行居间合同所要求的居间义务。依****公司抗辩,永-鼎未通知其参与谈判。作为居间人,本身应与第三人有更密切的关系,对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关系应能起到一定的媒介、协调和掌控能力。从没有永-鼎通知,****公司即无从参与永-鼎和网络中心谈判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方面说明****公司对**股份和网络中心的购销合同订立并未进行有效居间,另一方面说明,**股份无需****公司居间,亦能自行与网络中心协商订立合同。综上,****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引荐”行为与网络中心和**股份之间购销合同的订立有充分与必然的因果关系,网络中心与**股份光缆业务的达成并非****公司引荐行为所促成。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从居间合同本身性质分析,居间活动有着二重性,它可以促成交易,繁荣市场,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如果处理不当,也可能会干扰正常经济秩序,造成社会经济秩序混乱,败坏社会风气。合法、正当的居间活动和居间报酬,应以居间人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为基础并与之相适应,而仅凭“引荐”行为即主张居间行为成立并据以要求巨额报酬的情形,应从公序良俗的角度从严审查,不能随意批以合法外衣,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加以确认和合法化。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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