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特定担保财产其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职工工资的优先权);但债权人享有优行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或没有实现的债权则作为普通债权(此时职工工资则优先于普通债权)。
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新破产法及时出台的关键问题。破产法中的优先受偿顺序是法律对不同权利之间的一种重要性的评价,这种评价与当时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文化传统紧密相关,也有可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文化传统的演进而发生变化。职工债权和担保债权都属于破产法中的优先债权。职工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担保债权的特性赋予有担保的债权人在清偿中可以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他们有权就其担保财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破产企业往往是资产远远小于债务,企业的债权不可能得到全额清偿,因此,破产法中的优先受偿顺序问题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
根据目前的破产法草案,职工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和补偿金优先于有担保权的破产债权受偿,这种规定是在考虑了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的,表现了破产法对职工权益的着重保护。然而,这种规定对于债权人特别是担保债权人而言有较大的影响。究竟如何解决此一问题呢?
我认为,破产法的最后抉择总是一个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不论最终的草案如何界定破产清算的清偿顺位,也不论社会对这一草案如何评价,它最终应该有一个结果。就我个人意见而言,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应优先于职工债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破产法的法理来看,各国破产法都把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排在担保债权之后。
我们应该走各国破产法共同的道路,因为市场经济的规律都是一样的。职工债权和劳动债权的问题不应该是破产法解决的问题,破产法要跳出担当社会保障职能的框框,安置职工、社会救济保障可以通过其他立法与政策来解决。我建议,为配套新破产法的出台,政府可以通过建立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基金、减持国有股筹措资金,或出售一部分国有资产来解决对国有企业职工的历史欠债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用问题。
第二,破产法本质上是以保护债权人作为价值定位的法律。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都把破产法作为完善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石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安排。市场经济中,不同法律侧重于对不同利益主体的保护,破产法就是一部倾向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在一个市场诚信度不高的社会中,在一个出现很多欺诈行为的市场商业环境中,破产法更应该倾向保护债权人利益,特别是倾向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从立法上要进行完善的地方。
保障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从长远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第一,对担保权益的保护有利于确保金融体制的稳定和防范金融风险。在市场经济中,银行是最大的担保债权人,如果银行大量的担保债权得不到保护的话,易于引发金融风险。第二,对担保权益的保护有利于降低市场的交易成本,如果银行的担保权益得不到保护,银行就会提高贷款的利率或者“惜贷”,这就提高了整个市场的交易成本,从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第三,对担保权益的保护有利于给债权人提供一个稳定的交易预期。破产法是要解决市场经济主体特别是债权人进入市场后的担忧,要给债权人一个稳定可靠的未来预期,一旦出现问题至少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平的司法程序把属于自己的权益拿回来。
第三,新破产法草案的附则中已经对国企破产特殊问题作了规定,国企破产带来的职工安置问题应在这个框架中加以解决。
另外,新破产法的出台本身不会带来国企破产的增多或减少,要认识到国企破产的问题不是破产法带来的,是一个现实的状态。严格说来,许多资不抵债、经营不善的国有企业不是一个破产的问题,而是一个关闭的问题。不论有没有破产法,这些国企都应该关闭,这是一个事实,新破产法不会增加国企破产的数量。
当然,如果说在新的破产法草案中不能完全按照破产法的法理来设计清偿顺序,也可以考虑妥协的方案,比如,把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或者从担保债权中切出一定比例来进行职工债权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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