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有哪些
(一)学校实施的各种教育活动中所发生的在校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
不仅包括各种课堂教学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也包括学生自己动手的物理、化学实验课和操场上的体育课等各科教学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以及在校内开展的思想教育、文艺、科技、体育课外活动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最典型的主要有学生因参加体育活动造成的伤害,因参加各种课堂实验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等。
(二)学校为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组织在校未成年学生到校外参加各种实习、实践以及参加各种公益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所发生的伤害事故。比如学生在参加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或遭受第三人侵害等。
(三)未成年人相互之间在校内所发生的各种伤害事故,比如因打架斗殴造成的伤害,因强奸、抢劫发生的人身伤害等。
(四)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并配合教学活动需要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在校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
比如前不久引发全社会巨大关注的“歹徒持刀闯入学校乱砍学生”事件,歹徒固然要受到法律严惩,但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比如没有对进入学校的人进行身份和安全检查、在事件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生受到伤害后学校需要负责吗
(一)关于《民法典》的规定:
对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民法典》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考虑受伤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下的儿童受到伤害,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采用的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如果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则只有在受伤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时,学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考虑受伤害人所遭受的伤害是来自学校,还是学校以外人员的伤害。
如果是学校以外人员所造成的伤害,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受伤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学校在其受伤害时未尽到管理职责,则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3、考虑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如果在校未成年人之间发生伤害事故,除了追究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追究未成年侵权人父母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n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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