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所谓有明显的转移、藏匿财产迹象,是指有证据证明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逃避关税的嫌疑。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这里所说的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有很大的区别,它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是海关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必须是具有履行纳税义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用作担保的标的必须是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其他财产不能作为担保物。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后,仍应当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关税。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关税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代替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
二、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经海关责令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这里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以外,纳税义务人开有帐户的邮政储蓄企业、城乡信用社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纳税义务人的开户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及时、严格地按照海关的书面通知载明的数额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的存款。
(2)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海关在扣留纳税义务人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扣留的财产价值不得明显高于其应纳税款额。此外,海关在扣留纳税义务人其他财产时,应当注意不影响纳税义务人以及受其抚养、赡养对象的生活。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已经履行,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以避免给纳税义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对纳税义务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但其在缴款期限届满时,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2)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四、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侵害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在下列情况下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海关在不应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情况下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不正确;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求银行暂停支付的存款数额高于纳税义务人的所欠税款;扣留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纳税义务人的所欠税款。(2)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根据本条的规定,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海关未按规定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一般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侵害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给纳税义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这里所说的损失应当包括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向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海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并递交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受害人的主要情况和具体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关承担赔偿责任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存款的,海关应当解除对其存款的暂停支付,扣留纳税义务人应税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海关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扣留,并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的,应当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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