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丧失性功能桂林一女子向医院讨“性福权”获赔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09:07:07 407 人看过

桂林中年男子谭某某在桂林某医院做手术后双下肢瘫痪,经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该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谭某某将医院告上法院后,经过漫长的诉讼过程得到了医疗损害赔偿。今年1月,谭某某的妻子、现年35岁的林某某以丈夫丧失性功能,自己无法与丈夫过正常性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7月7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医院赔偿林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丈夫因手术丧失性功能

2005年10月13日,谭某某因腰部疼痛和左下肢麻木,到桂林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L3椎管内囊肿。同年10月19日,医院为谭某某做了L3椎板减压和肿囊摘除手术。手术后,谭某某双下肢无法动弹,想小便都不行。广西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认为该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谭某某出院回家后,发现自己还丧失了性功能。2008年9月中旬,因为打官司的需要,谭某某到桂林一八一医院做了阴茎视觉刺激模式和夜间检测模式实验,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谭某某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客观属实,结合患者有双下肢瘫痪及大小便失禁,认定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系脊神经损伤造成,评定为Ⅵ级伤残。

妻子要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谭某某于2007年7月将桂林某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同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谭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自治区高院审理期间,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医院赔偿谭某某一笔钱,但具体数目双方都未对外公开。

今年1月,谭某某的妻子林某某以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丈夫完全丧失性功能,自己无法与丈夫过正常性生活为由,将桂林某医院再次告上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金20万元,并支付因此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2000多元。

主张性权利获法院支持

在庭审时,被告桂林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林某某在谭某某与医院的医疗侵权纠纷上没有诉权,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方认为,医院已对谭某某的医疗损害进行了赔偿,林某某的性权利受到损害缺乏事实依据。对林某某提供的证明丈夫丧失性功能的鉴定书,医院方认为是单方面委托的,上面的分析意见说明的是谭某某的伤残评定,与林某某的精神损害无因果关系。

原告是否有诉权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该权利属于生命健康权范畴。性权利的行使不仅依赖于自身性机能的完好,还依赖于配偶性功能的健全。林某某的丈夫谭某某因被告的医疗事故导致性功能受损,夫妻一方性功能障碍必然会损害另一方的性利益。因此,原告林某某以直接受害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医院赔偿3万元

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林某某丈夫谭某某的性功能受损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成为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和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了谭某某双下肢瘫痪,而谭某某的性功能受损是因为双下肢瘫痪而造成的,两者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林某某请求的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

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调整和抚慰。本案中,林某某丧失了性利益,是属于林某某个人在生命健康权上的直接损失,而这些痛苦只有林某某本人才能感知和承受。这种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只有林某某本人才能行使,通过获得金钱赔偿的形式以减轻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法院支持林某某要求医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对于医院提出林某某丈夫已经另案获得赔偿,本案不应再赔偿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林某某丈夫的性利益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实现,而对于作为妻子的林某某而言,其性机能并没有受损,受损的是性功能不能正常行使而产生的心理损害,两者截然不同,因此不采信医院的这一辩解意见。

今年7月7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桂林某医院赔偿林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和给付鉴定费、交通费2000多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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