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清算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陈某称:陈某与北京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了(2008)丰民初字第66XX号民事调解书,A公司同意于2008年4月20日前向陈某给付工程款344308元;自2008年5月开始至同年12月止,每月给付陈某工程款30万元,上述工程款总计2744308元;A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707元。调解书生效后,A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陈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A公司名下无财产而执行终结。A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王某、潘某、蔡某未对A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侵犯了陈某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潘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已经清偿了对陈某的债务以及王某、潘某、蔡某是否应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是否应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A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王某、潘某、蔡某作为A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至今仍未依法进行清算。截止陈某提起本案诉讼时,A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超过三年,潘某、蔡某亦下落不明,且王某陈述公司公章及相关材料均掌握在潘某手里,其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故A公司的财务账册等存在毁损灭失的可能,已经无法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陈某要求王某、潘某、蔡某对A公司(2008)丰民初字第6676号民事调解书下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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