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职务犯罪案件。
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厅局级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中央国有企业同等级别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五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或者发现犯罪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六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有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商确定管辖,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改变管辖;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属其管辖的案件不适宜由本院侦查,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
第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或者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惩治职务犯罪;
(二)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三)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第九条,在下列情况下,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一)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便于案件办理的;
(二)由本院自行侦查办案力量不足的。
第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应当根据办案力量、侦查水平、诉讼成本、与审判管辖的衔接等因素,优先交给下列人民检察院:
(一)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
(二)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相邻近的人民检察院;
(三)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参与案件前期调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与其他案件一并办理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对于下列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异地侦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检察长应当回避的;
(二)本院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按照分级管辖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的。
第十二条,对于下列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异地侦查:
(一)犯罪嫌疑人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所属机关(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
(二)犯罪嫌疑人是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成员的特定关系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是当地人民法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成员的;
(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适宜由本院侦查,或者由于客观因素难以办理,提请改变管辖,经审查确有必要的;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指挥查办的重大专案或者系列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不适宜继续办理,有必要改变管辖的。
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优先指定下列人民检察院侦查:
(一)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相邻近的人民检察院;
(二)发现该犯罪线索或者正在办理相关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三)根据办案力量和侦查水平等情况,适宜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异地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异地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逐级进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应当自行立案侦查;如需再向下交办,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接受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根据分级管辖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再次向下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应当作出《交办案件决定书》,并抄送本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应当同时将《交办案件决定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并抄送本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
第十七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协调审判管辖的,由最初作出交办案件或者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需要改变审判管辖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不在同一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的,一般由负责侦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由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原负责侦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线索,应当报送最初作出交办或者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或者指定管辖,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交办案件、指定管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于交办案件、指定管辖不规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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