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强奸罪未遂判决书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儋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乐,绰号“摇爸”,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儋州市xx中学x年级xx班学生,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7月22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丰。系本案被告人王某乐某某。
法定代理人韩某侬。系本案被告人王某乐某某1。
指定辩护人魏*红,**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熙,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儋州市光村中学九年级(1)班学生,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7月22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本案被告人王某熙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花。系本案被告人王某熙之母。
指定辩护人周-猛,**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未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熙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波、代理检察员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丰、指定辩护人魏*红,被告人王某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指定辩护人周-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熙与陈*亮(在逃)、王某群(男,2000年8月9日出生)、王*仲(男,2000年8月10日出生)、王某旭(男,2000年10月17日出生)、王*年(男,2001年2月28日出生)(后四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委会西边村路口处达成共谋,欲拉被害人吴某某(女,1999年9月16日出生)到光村镇屯积村委会东方村王国侬老房子的一间房间内,共同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接着,王某乐、王某熙等七人强行将吴某某拉到屯积村委会东方村王国侬老房子前面的一处空地,期间,七人均摸了吴某某的胸部。王某乐、王某熙等人欲拉吴某某进房间,吴某某不同意,王某熙就对吴某某进行语言威胁,称如吴某某不进房间里,就让全部男生进去强奸吴某某。吴某某由于害怕被迫走进屯积村委会东方村王国侬老房子的一间房间内,王某熙跟着进了房间。在进房间之前,王某熙叫王某乐等人在外面等,由王某熙先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乐等人同意。王某熙和吴某某进入房间后,在房间内的一张床上,王某熙脱掉上衣,将吴某某压在身下,用手伸到吴某某衣服里面去摸吴某某的胸部,欲强行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吴某某反抗未得逞。后吴某某寻机打电话向其亲属求救,并趁机逃脱。
2014年6月8日,儋州市公安局光村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儋州市光村中学将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熙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以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熙系未成年人,还在校读书,不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熙的起诉,本院经查明事实后,已裁定准许。
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熙自幼随亲一起生活,案发时均系在校学生,学习成绩一般,二人的父母平日均忙于生计疏于对王某乐、王某熙的管教,致使年幼的王某乐、王某熙由于一时冲动和法制观念不强而走上犯罪道路。法庭上,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熙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社会调查报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吴某某1、傅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旭、王*年、王*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吴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又有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熙违背妇女意志,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熙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某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乐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熙归案后认罪悔罪,且二被告人系在校生,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家属亦表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要求追究,故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雪
审判员马-静
人民陪审员黎*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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