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劳动合同和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以中文书写。不熟悉中文的劳动合同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同时使用中文和劳动合同当事人熟悉的文字表述,两种文本有矛盾的,应以中文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劳动者档案留存一份。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劳动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工作内容或工作岗位;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
(六)劳动纪律;
(七)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八)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双方经协商认为应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九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也可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收取劳动者抵押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费用的条款。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章),并注明签订时间。当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时,可由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他人代签。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及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续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续延。
第十四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条款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侯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鉴证是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纠正无效合同及无效条款的重要措施。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到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鉴证。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纠正、解除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
(二)决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完成;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消失。
第十七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
第十八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检法机关预审、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在10年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由地区(市)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劳动者依法应征服兵役的;
(五)劳动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六)劳动者获准出境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经济补偿和医疗期
第二十七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1、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2、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者依法应征服兵役、考入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学习或获准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劳动条件,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劳动者本人6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一)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二)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医疗期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三)劳动者因患精神病、癌症、瘫痪及法定甲类传染病等特殊疾病,应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可实行长期医疗期。
第三十一条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其军龄可与参加地方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因企业兼并、整改或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的行政领导、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可与在新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从事有毒有害、高空高温、井下及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作,按有关折算的工龄,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1986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工,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可与新单位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应计算为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三十二条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额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或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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