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而且这也是人民检察院的义务。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当发现执行员存在不作为、故意拖延甚至执行违法等情况时,可以及时向检察院反映,督促检察院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
督促程序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督促程序作为法院督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一种程序,又称支付令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过开庭就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该支付令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程序。
督促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节约诉讼成本,迅速解决纠纷,便捷保护债权,维护经济秩序。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远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相关法律对债务人异议权的限制不到位,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后不能自动转入诉讼程序并由同一法院作出即决判决(关于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各国立法例主要分自动转入与另行起诉两种方式,虽然各有侧重,但相比较而言,自动转入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符合现代社会诉讼经济和简化程序的要求)等,而督促程序案件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
笔者主张,督促程序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试述理由如下:
首先,从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情况来看,在督促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现实需要。督促程序源于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律文化深入人心,市场经济体制较为完善,商业信用普遍受到重视,督促程序在上述诸国的司法实务中应用广泛,效果良好。而在我国,由于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不少商人信用严重缺失,又兼相关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漏洞,现行的督促程序制度对于那些不讲信用的商人实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债务人异议权未作严格限制,在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发出支付令后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不仅可以通过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提出异议轻而易举地使支付令归于失效,而且尽可以在提出异议前将主要财产从容不迫地转移完毕,待债权人于督促程序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或径行申请法院诉前保全时,已无财产可保全,此后即使胜诉,也可能因无法执行而不能顺利实现债权。勿庸讳言,由于执行难问题的客观存在且短时期内难以解决,当前法院审理包括适用督促程序在内的民商事案件,债权人最终能否实现债权,关键在于财产保全是否到位。在此情形下,如果不允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督促程序的适用非但不能达到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的目的,相反,却以法院支付令的形式,告知对方债权人已诉诸法律,实际上对债务人起到了通风报信的反作用。债权人讨债不成且丧失财产保全的先机,由此可见,如果督促程序在审理阶段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从督促程序和财产保全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二者之间并不相互排斥,督促程序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权人通过申请法院启动督促程序,以远较诉讼程序低廉的成本和短暂的审限,却可以达到与诉讼程序基本相当的诉讼目的,就同类案件的处理来说,督促程序的优点是不言而喻的。在督促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加大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的力度,对于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充分发挥督促程序的作用十分有利,而在督促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自不待言,债务人的相关权益因此也有充分的保障。法院在督促程序中依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的主要内容,在支付令生效后必然发生执行的问题,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因债务人恶意转移、处分、毁损财产,从而使法院作出的支付令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应当允许法院根据债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在督促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是当然的也是正确的选择。考虑到督促程序区别于诉讼程序的特点,可以限定法院只能依债权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不可直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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