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建设单位安全责任的必要性
1.建设单位是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在建筑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2.因建设单位的市场行为不规范所造成的事故居多,必须依法规范。
(二)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资料
作为负责建设工程整体工作的一方,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建设工程各个环节所需的基础资料是建设单位的基本义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设单位不得向有关单位提出非法要求,不得压缩合同工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要求压缩合同的工期。
(四)必须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所需要费用。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六)开工前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七)关于拆除工程的特殊规定
过去较长时期内,有关建设法律、法规主要是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等工程建设作出了规范,对拆除施工单位的安全要求不够明确,这就导致拆除工程安全没有纳入法律规范,比较混乱,从事拆除工程活动的单位中有的无资质和无技术力量,拆除工程事故频发。
相关: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1、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这条规定赋予了总承包人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权,其中也包括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同时,为了防止违法分包和转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真正落实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强调: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2、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划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现场往往同时有多个分包单位同时在施工现场作业,需要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协调。但是,由于利益等原因,分包上并不愿意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基于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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