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申诉检察存在的问题
1、申诉主体不明。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申诉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等已经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申诉。
对于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申诉主体限制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该说,这一范围比较恰当的。但对于侦查申诉与检察决定的申诉,法律没有规定专门的申诉主体,实践中也主要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申诉。由于法律对申诉主体规定不明,在申诉案件中,申诉主体之间在地位上没有主次之分,时间上没有先后之别,其结果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数人同时申诉现象的发生,甚至实践中还出现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生效判决、裁定、决定无异议,而其他近亲属执意申诉的现象。
2、申诉理由没有限定。
法律对刑事申诉的理由没有作任何限制,容易产生认识上的误区,就是只要申诉主体对司法机关已经生效的裁判、决定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司法机关也应予以必要的审查。换句话说,申诉可以不附理由,即使存在理由,但不管理由正当与否,申诉人都可以提出申诉。这样,就给无理申诉、恶意申诉开了方便之门。实践中,成为当事人无理缠诉的重要原因。
3、申诉管辖界限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可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有权管辖刑事申诉,但具体应如何分工,却没有规定。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这就会造成一定的恶果:由于管辖界限不清,往往对申诉案件不是相互依赖,就是互相推诿,谁都有权管但谁都不管,形成申诉者投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止的恶性循环。
二、对于完善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建议
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这些不足,既不利于引导公民正确行使刑事申诉权,也给司法机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带来困惹与难题。为更好的履行检察职能,提高刑事申诉办案质量,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切断玩弄法律缠诉缠访人员的无理取闹,结合刑事检察申诉工作实践,对加强当前的刑事申诉检察应从制度改进与工作完善两方面着力加以解决。
1、区分申诉主体的主次与先后。
针对申诉主体不明的缺陷,笔者认为:申诉主体提起申诉应该具有主次、先后之分,而不能同时申诉。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具有当然的申诉权,近亲属享有的申诉权居于次要地位,只有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行使申诉权时,才享有独立的申诉权。
2、明确申诉理由。
申诉要想成为诉的一种特定形式,必须存在的理由,侦查申诉的理由,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应包括: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侦查机关作出的其他决定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对于被害人来说,只有对侦查机关具有诉讼终结性质的决定。不起诉申诉的理由应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设置标准。具体说来,被害人申诉的理由包括: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依照刑法规定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不能免除刑罚的;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有其他理由认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起诉的。
3、划清申诉管辖界限。
为了防止处理申诉案件中的推诿和扯皮,对于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诉人可以选择向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一旦选择其一,其它机关不再具有申诉管辖权。
4、完善申诉检察工作。
刑事申诉的质量好坏,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地位,控申干警应提高认识,正确把握时代发展的新趋势,把当前刑事申诉突出问题放到发展的大背景中准确定位,放到发展的大局中正确认识,增强预见性和前瞻性、全面性和系统性,在接待中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观察世界、分析形势,帮助群众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和全局的关系、明确责任意识,提高服务能力,把控申接待与检察专项工作及保稳定、促和谐、促发展相结合,努力实现控申接待工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其对强化检察工作的内部监督和制约、规范检察权的行使,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面向群众,依法为群众排忧解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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