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能不能指定法院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民诉法第37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特殊原因既包括某些法律上的原因,如全体审判人员被当事人申请回避,也包括某些事实上的原因,如因战争、地震、水灾等使该地区的人民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另一种是民诉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管辖争议发生在法院之间,包括两类情况:1、为积极争议,即法院之间争管辖权;2、为消极争议,即两个法院之间互相推诿,谁也不愿管辖。
由此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只有下级法院才有权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起诉人不享有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权。
二、起诉人能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吗
我们认为,应当赋予起诉人就自己起诉的案件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权。上级法院在接到申请后一定期间内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主要理由如下:管辖争议不仅发生在法院之间,而且可能发生在法院与起诉人之间。
一是法院之间的消极管辖争议,置起诉人的利益于不顾,起诉人与发生消极管辖争议的法院双方必然也会产生管辖争议。
二是民诉法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当被原告所选择起诉的法院不愿受理原告起诉时,原告与其选择法院之间也会产生管辖争议。以上这两种起诉人与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均发生在一件案件有两个管辖法院的情况下。
三是对只有一个管辖法院的案件当事人起诉,该立案的法院因为案件疑难复杂怕麻烦怕纠缠而不立案,甩手不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起诉人与起诉法院之间同样会发生管辖争议。起诉人与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不仅侵害了起诉人诉请保护的实体权益,而且也侵犯起诉人的起诉权。由于现行民诉法将申请指定管辖权仅赋予下级法院,一旦下级法院不愿管辖某案,一般也不会积极行使申请指定管辖权,特别是对只有一个管辖法院的案件,实际上是剥夺起诉人的起诉权。上级法院想管辖指定,但因为没有下级法院的申请,缺少指定的事实根据而无法指定管辖。因此为起诉人设定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权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地防止有管辖权的法院不积极解决管辖争议而侵害起诉人的利益。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起诉人诉清保护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起诉人起诉权的需要。是对起诉权的进一步落实,是保护起诉权的有力措施。
三、哪些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必须经过听证程序
1、管辖权异议人对相对方赖以确定管辖权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案件。例如约定管辖案件,管辖权异议人提出该管辖约定是当事人伪造的;以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确定的管辖,相对方提出对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是虚假的等,对于这类管辖纠纷只有经过听证程序,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伪,从而确定管辖。
2、管辖权异议人对相对方赖以确定管辖权的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例如有仲裁协议的管辖,当事人提出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对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相互举证、质证,经过听证程序,如果仲裁协议有效,则告知当事人到相关机构仲裁,如果仲裁协议无效,则法院要根据管辖的规定作出相应裁定。
3、赖以确定管辖权的证据,双方均认可,但有不同解读的案件,例如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在哪儿有争执,这类案件只有经过听证,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甲地还是乙地,从而确定管辖。
4、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听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要求听证,受诉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总之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方法,只能以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为辅,应视具体案件而定,不能一概而论,程序和实体的审查不能偏废,即要注重效率也要注重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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