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并不必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9:36:33 457 人看过

案情介绍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严某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月2%计算,被告按月结息,借款利息自原告汇出借款之日起计算。为保证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严某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严某自愿将其名下的具体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75号安居楼E座1701房,房地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C5550256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分两笔分别通过网上转帐及柜台汇款的方式在工商银行将6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严某帐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便失去联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另因借款发生在被告严某与被告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及息等相关债务应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如下:

1、被告严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利率计算);

2、被告严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

3、判令原告对被告严某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具体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75号安居楼E座1701房,房地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C55502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告谢某对上述被告严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严某有赌博恶习,婚后仍不悔改,被告谢某早已与其分居,并于2014年5月9日离婚。被告严某对外借款,既没有告知被告谢某,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或共同使用、投资,而是全部用于非法赌博。此外,被告严某已经归还借款3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严某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严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自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利息自原告汇出之日起算。同日,原告与被告严某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某以其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75号安居楼E座17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0256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总额10%的律师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3月4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3月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严某的账户汇款共60万元。同日,被告严某通过银行转账或取现的方式将账户中的60万元支取。

另,被告严某、谢某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女儿严某由谢某抚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75号安居楼E座1701房及粤Y60448号车归严某所有,粤E5Q851号车归谢某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同日,被告严某、谢某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告严某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务员,被告谢某为佛山市妇幼保健院员工、月工资收入约9000元。被告严某有赌博的恶习。

原告委托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李某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75号安居楼E座17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0256号)经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案涉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严某为公务员、被告谢某月固定收入也有近万元,两人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严某举债60万元已远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结合被告严某有赌博的恶习,可以推定被告严某所举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此外,被告严某在收到借款60万元后当日即从收款账户中支走,资金的流向亦不能反映其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谢某也没有分享举债带来的收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被告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李某的债务符合上述规定,应由被告严某个人承担,被告谢某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该约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5日起算借款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虽然抵押合同就律师费有约定,但仅是确定抵押的范围,而该费用不构成主债权,还是应以借款合同或法律规定为依据确定律师费的承担。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承担问题作出约定,且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人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其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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