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应怎样认定
工伤认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是因工造成的,还是非因工造成的事实。
1、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以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为工伤的情形有: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对工伤认定的范围,应予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了较大的修订,扩大了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视为工伤的情形。新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标准更为准确、宽泛。增加了一项新的内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对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须在上下班途中,即可认定为工伤,而不必限制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由此可见,新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加强了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工伤认定由谁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在现阶段,各地统筹地区不是按统一的行政级别设置的,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设定的。这一点必须明确。根据有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如自治州、地区行署等地的统筹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确定。需说明的是,直辖市实行的是省级统筹,但其不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事项。为此,《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3款规定,应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
从性质上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有关个人或者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和所在企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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