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万安县法院判决被告万安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439.17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我院首次因选任过失判决定作人赔偿雇员的案件。
2004年4月25日下午,被告XX厂明知被告孙XX无资质证书仍委托其检修二车间顶棚,孙XX立即请来原告罗某检修,约定工资100元,并给罗某20元买绳扎楼梯。之后孙XX在现场指挥,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工具,罗某在顶棚检修过程中不慎坠落下来,被送往万安县人民医院抢救,5月2日转入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至2004年6月25日起诉时罗某仍在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支付医疗费110867.2元。经诊断,罗某右颞骨骨折并硬膜处血肿、左股骨骨折、大脑廉下疝。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伤情为重伤甲级。因孙XX和XX厂仅分别支付了医疗费2.1万、3.1万,罗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孙XX及XX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1546.39元,品除已付的5.2万元,尚应赔付69546.3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XX请来罗某检修XX厂二车间顶棚,约定劳动报酬,出资购买劳动工具,并在现场督工,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即罗某与孙XX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孙XX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工具,对雇员罗某人身受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顶棚检修属于房屋修缮工作,故孙XX与XX厂之间不是一种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孙XX接受XX厂委托的顶棚检修工作后,自行雇请罗某完成并在现场督工,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即孙XX和XX厂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XX厂明知承揽人孙XX无资质证书仍委托其检修二车间顶棚,负有选任过失,对罗某人身受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某无证检修顶棚,在检修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万安县法院依法判决孙XX赔偿罗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048.96元,XX厂赔偿罗某各项损失计币1543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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