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股东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议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账簿查阅权列属于股东知情权。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一规定使中小股东可以便利的从公司会计账簿中获得自己所需的信息,监督公司大股东与管理层,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股东自身具有的趋利性、分散性和投机性特点,使得股东存在滥用账簿查阅权,实施与公司利益背道而驰行为的可能。因此,立法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同时,如何对恶意股东滥用账簿查阅权设置必要的限制,实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管理层间的利益平衡,成为了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亟需解决的难题。
一、限制滥用账簿查阅权的必要性
设立帐簿查阅权制度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平衡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公司管理层间的利益分配。但公司账簿的内容可能涉及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和商业秘密,如果不对账簿查阅权加以限制,恶意股东就会滥用账簿查阅权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从而侵犯大股东及管理层的正当利益,引发公司制度中权利义务机制的失衡,最终破坏公司运作的有效机制。
此外,限制账簿查阅权还有利于公司会计账簿的有效保存,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维持公司正常运营。
二、限制滥用账簿查阅权的手段
各国立法主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股东滥用账簿查阅权加以限制。客观方面要求股东必须持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并且持续持股必须达到一定的时间,主观方面要求股东在查阅时必须具有正当目的。
(一)客观方面: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限制要件
要求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曾是限制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要手段,如美国1969年《标准商事公司法》就要求股东持有不低于5%的股份并持股6个月以上才有查阅权。《韩国商法》第466条规定只有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持股比例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过多的股东查询公司帐簿,影响公司帐簿的有效保存和公司正常运营。持股时间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别有目的的商事主体纯粹为了实施恶意行为购买公司股份,达到查询公司会计帐簿的要件,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各国对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要求在逐渐放宽。笔者认为这种放松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其一,股东是否会滥用账簿查阅权同持股时间并无必然联系,事实上大部分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只是为了自己在公司的利益,而对持股比例要求则牺牲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他们的知情权,这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是背道而驰的。其二,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人数相对较少,对外转让股权也较为严格,股东之间主要依赖彼此的信任集合到一起,规定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实无必要。
(二)主观方面:正当目的限制要件
正当目的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其内涵难以把握。正如许多学者所言,正当目的本身就是一个引起大量诉讼涌现的术语。各国对此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概括式立法、列举式立法。
概括式立法只提出正当目的的原则要求,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2节C款规定,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记录、股东登记簿的股东需符合:(1)要求的提出是善意的、出于正当目的;(2)就其目的和要求检查的记录作了合理的具体陈述;(3)该记录与其目的有直接联系。
列举式立法列举出构成正当或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如日本公司法第43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查阅账簿的请求时,除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外,公司不得拒绝该请求:(1)提出该请求的股东以为确保或行使其权利进行调查以外的目的,提出请求的;(2)提出请求的股东以妨碍该公司业务的开展、损害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提出请求的;(3)提出请求的股东经营与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事业,或从事该事业的;(4)提出请求的股东为了通过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请求查阅或抄写会计账簿或其相关资料的;(5)在过去的2年内,提出请求的股东曾通过会计账簿或其相关资料的查阅或抄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的。
笔者认为,概括式立法和列举式立法各具优劣。概括式立法只提出原则性要求不便于公司具体运用,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审判标准难以统一的难题;列举式立法虽然一一罗列出具体情形,极具限制作用,也有较强的操作性,但难免挂一漏万。
三、对未来司法解释的建议
我国新颁行的公司法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适应了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和司法实务的基本需求。但由于限制滥用账簿查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正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以明确具体细节问题。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对未来的司法解释提出如下建议。
(一)舍弃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要件
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并没有设置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要件。未来司法解释应当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便于中小股东维权的立法导向出发,继续舍弃这一限制要件。限制股东滥用账簿查阅权应该通过设置主观要件的方式来实现。
(二)对正当目的这一主观限制要件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方式
我国新公司法对正当目的这一主观限制要件采取概括式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达到限制恶意股东滥用账簿查阅权的目的,也造成了裁判结果不统一的混乱局面。而美国在账簿查阅权制度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加上大量的判例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概括式立法并不会给商事实践及审判实务带来太多困扰。为更好地限制恶意股东滥用账簿查阅权,为审判实务提供具体的裁判标准,笔者建议未来的司法解释综合借鉴日本和美国的立法经验,在概括式界定正当目的内涵的同时,对正当目的适当做肯定或否定式的列举。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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