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所有企业的员工;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政府设立由社会保险、卫生、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及专家组成的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残废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设立由工会、企业代表、员工代表、专家和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九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可以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在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四十的幅度内调整其费率。
差别费率的具体比例和浮动费率的实施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参保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一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员工负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所转嫁费用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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