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的基本当事人有商标权利人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许可使用人,侵权行为实施者包括销售者、生产者和侵权标识的授权者等。
销售者侵权行为的独立性
确定销售者诉讼地位,首先在于确定其实施的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参与者。如果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独立于其他侵权人,则销售者的诉讼地位也应当是独立的。
在成文法体系中,对某一行为的定性,应当从现行法律中寻找依据。法律是否单独对某行为特别规定,是考察某种行为在法律上的独立性的重要依据。《商标法》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有一个渐变的过程。这个过程有助于我们理解销售者责任的性质。
《商标法》规定了五种侵权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可见,我国商标立法对于使用和销售行为经历了一个由混同到独立的认识转变过程。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对象进行诉讼
商标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积极与消极双重权能。所谓积极权能是指商标权人有为实现商标权的财产权能而实施积极行为的权利;消极权能是指商标权人享有要求排除他人对其商标权的权利。体现在法律上就是知识产权的请求权。确定商标权请求权的性质对于理解销售者在商标侵权之诉中的诉讼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销售者与其他环节的商标
侵权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
必要共同诉讼指的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有共同诉讼标的的多人诉讼。这类诉讼的共同特点在于共同诉讼当事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为不可分之诉。
认为销售者与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是反驳销售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独立诉讼地位之主要理由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没有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界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将有关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等案件定性为必要共同诉讼,连带责任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于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而形成的诉讼,在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上,则将决定权交给法院,客观上造成各地法院对于必要诉讼构成条件的认识各异,或出于谨慎而滥用追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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