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theappraisalrightofdissenters),又称股份评估权、股份评估补偿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股份收买请求权为股东的自益权,其行使非以参与公司治理为目的,而是异议股东收回投资并退出公司之权利;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将会影响到股东资格的存续并与股东地位密切相连,因此为股东的固有权,不得由公司章程予以剥夺或限制;股份收买请求权具有形成权之性质,异议股东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公司主张股份收买请求权,无需公司的承诺即可在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形成买卖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合同关系。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发端于美国,并为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借鉴,成为公司法制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此项制度的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第一,股份收买请求权能够实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拟采取的重大行动可能会偏离或者威胁少数股东的利益追求,在此情况下,持异议的少数股东在获得补偿的基础上退出公司,不仅保障了异议股东的权益,而且也利于公司重大行动的顺利推行;第二,股份收买请求权能够部分矫正“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带来公司大股东戕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弊端。通过赋予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异议股东股份的法定义务,不仅能够形成对大股东恣意行为的牵制和制约,而且能够有效补偿少数股东可能受到的侵害;第三,股份收买请求权较之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及股东派生诉讼等诉讼救济措施,有较为明显的效率优势,少数股东无需负担高昂的诉讼成本,无需经历复杂的诉讼过程,就能够在获得补偿的基础上较为轻松地摆脱潜在的威胁;第四,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自益权,异议股东行使此权利不会产生其他股东“搭便车”之情形,从而有利于激励股东主动行使此权利。
我国的《公司法》中并没有对股份收买请求权做出规定,仅在中国证监会的规章《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有所反应。借鉴各国公司立法从而完善我国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应当成为《公司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
1.适用之范围: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异议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顺利转让其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异议股东有时较难找到愿意购买其股份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只能被迫低价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赋予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可以缓解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所带来的问题。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较为自由,公开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更是可以随时通过证券市场用“脚”投票,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似无适用股份收买请求权之需要。但是,由于证券市场的股票价格并不能完全反映公司的正常价值,异议股东用“脚”投票的结果可能会造成更大的利益损失。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不是叠床架屋的制度重复,而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设计。总之,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适用之情事:股份收买请求权一般适用于股东对拟决议之公司重大事项持有异议之情形。至于何为公司重大事项,各国掌握的尺度并不一致,诸如公司合并、分立;缔结、变更或者终止关于全部营业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之契约;出让公司全部或主要资产;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资产受让;公司章程的重大修改;公司形态变更等等。
概言之,公司重大事项一般涉及公司结构性变化,而这些结构性变化往往会影响到异议股东的利益。此外,有的国家还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实施的不公正损害行为规定为适用情形。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大量存在的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现实情况,除了上述公司重大事项之外,我国公司法亦可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实施的不公正损害行为规定为适用情形,以期更为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之利益。
3.行使之程序:
(1)公司通告:为使股东知悉其具有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有义务在股东会议通知或者公告中具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内容及其行使方法;
(2)书面反对:异议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明确表示异议,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投票赞成被提议的公司行动。
(3)购买请求:异议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之后的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同时还应向公司或者有关机关提交其持有股份及其凭证,此期限一般为30天。
4.公平价格之确定:法院一般通过简易程序确定公平价格,适用非诉程序之法理,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较小。法院应当根据公司决议之前的整体价值以及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来确定公平价格。异议股东既然明确反对决议事项并且要求退出公司,则决议事项可能引致的公司价值的增加或者减损,已与异议股东无涉,故应为决议之前的公司价值为基础。公司应当在决议之后一定期限内以双方协商确定或者法院确定的公平价格购买异议股东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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