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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浩,女,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马当路301弄3号。
委托代理人杜建勋,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播器材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本市延安西路1319号。
负责人方银祥,上海广播器材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兴,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原上海广播器材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慧兰,女,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原上海广播器材厂职工。
上诉人金浩因解除劳动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勋、被上诉人上海广播器材厂破产清算组之委托代理人陈正兴、唐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浩于1984年9月经考核被原上海广播器材厂录用为合同制工人。1996年4月10日,金浩与原上海广播器材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2月因原上海广播器材厂生产经营调整,金浩被安排在家待工。1998年5月原上海广播器材厂通过再就业中心将金浩介绍至上海科达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11月18日原上海广播器材厂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沪府发(1998)35号文和上海市劳动局等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深入开展再就业工程的意见》中有关文件精神,通知金浩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金浩于1998年12月31日前往办理退工手续。1998年12月初金浩被上海科达有限公司退回。金浩在收到原上海广播器材厂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向原上海广播器材厂提出异议,未前往原上海广播器材厂办理退工手续。
1999年2月2日原上海广播器材厂向金浩发出了退工通知单,明确金浩于1999年1月31日退工。金浩不接受原上海广播器材厂的退工决定,遂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上海广播器材厂撤销退工通知单,重新安排其工作。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金浩要求撤销退工通知单、重新安排工作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上海广播器材厂一次性支付金浩经济补偿金7756元。金浩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原上海广播器材厂向金浩发放工资截至1999年2月止。为金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截止日期亦为1999年2月份。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金浩请求确认原上海广播器材厂的退工决定无效,双方继续履行于1996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判令原上海广播器材厂给付其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原上海广播器材厂则不同意金浩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浩系1984年9月由原上海广播器材厂录用的合同制职工,由原上海广播器材厂提供的金浩填写的合同工招工报名单、原上海广播器材厂向金浩发送的合同工录取通知单和双方于1990年2月签订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金浩领取了合同津贴享受了合同制职工的待遇。现金浩因原上海广播器材厂的企业经营发生变化而成为富余人员,原上海广播器材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前解除与金浩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原上海广播器材厂应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按金浩在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金浩补偿金。遂判决:(一)金浩要求确认原上海广播器材厂的退工决定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给付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金浩与原上海广播器材厂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1月31日终止,原上海广播器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金浩办妥退工手续;(三)原上海广播器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金浩经济补偿金7967.40元;(四)金浩要求原上海广播器材厂承担本案仲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浩、原上海广播器材厂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金浩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原上海广播器材厂开出的退工通知单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判令上海广播器材厂破产清算组补偿其仲裁、诉讼中的工资损失。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其不适用,企业退工之前亦未与其协商,且其属固定工,而非合同工。被上诉人上海广播器材厂破产清算组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1984年8月,上海市机电二局录取金浩为合同工。金浩与原上海广播器材厂于1990年2月26日、1996年4月10日分别签订自1990年3月1日起至1991年2月28日止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上海广播器材厂于1999年8月5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1999)长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并依法成立清算小组。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第二机电工业局合同工录取通知单、原上海广播器材厂1990年2月26日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1996年4月10日劳动合同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国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而成为富余人员时,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补偿金。原上海广播器材厂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安排金浩在家待工,成为富余人员。后该单位发生严重困难,其依照有关规定与金浩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浩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
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
朱
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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