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批发零售商店(简称某店,即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企业所有的一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各类险种,双方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所属性质为企业所有,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1日,该店的一驾驶员驾驶该货车为客户运送啤酒,途经市花桥镇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倾覆、损坏,某店为此花费了车辆施救费800元及维修费6,000元。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相关损失,故某店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某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某店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投保人营业用途和非营业用途的概念及其区别。二、2008年3月1日,投保人使用其保险车辆为客户运送啤酒,是否属于营业用途的范围。
[评析]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与该店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固定的格式合同,其险种中规定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法院查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投保人有关营业与非营业概念和定义的区别,该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也未对营业与非营业的概念和定义作出说明或解释,说明该保险条款存在明显的瑕疵。非营业车辆的概念和定义,一般解释为:在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车辆,包括客车、货车和客货两用车辆。本案中投保车辆属于投保人的自用货车,其自用货车也仅仅为自己客户购买的商品提供辅助的运输服务,而并未利用保险车辆直接或间接地向客户收取运费或租金。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该案其投保车辆因被解释为非营业车辆,故保险公司应理赔原告交通事故车辆的相关损失。
作者:德兴市人民法院**锋汪细琴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
二是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全部合同内容,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
三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提示义务指合同中所有涉及免除责任,包括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的条款。
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根据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为定式合同的特点,为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规定:这类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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