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种类:
1、选处罚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独立适用罚金。如故意毁坏财物罪。
2、只处罚金只能处以罚金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如单位犯罪。
3、并处罚金主刑附加罚金同时适用。如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4、并处或单处罚金罚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罚金数额的确定
我国1997年《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是表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事实,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此,我们认为决定犯罪人的罚金数额时,要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为根据,还应酌情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具体包括:
1、比例制。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如1997年《刑法》第159条规定:犯虚假出资罪或抽逃出资罪的,并处或单处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2、倍数制。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如1997年《刑法》第153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比例兼倍数制。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和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如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各种犯罪均规定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
4、特定数额制。即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1997年《刑法》第173条对变造货币罪即规定了这种情形。
5、抽象罚金制。即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如刑法对犯罪的单位都是只抽象的规定判处罚金。此外,也有对个人的某些犯罪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
三、罚金的缴纳方法
1、一次或分期缴纳。一次缴纳是惯例,分期缴纳是例外。
2、强制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的,法院可采取查封、拍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的措施,强制其缴纳。
3、随时缴纳。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都可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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