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目前的双规双指完全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产物,可能是独一无二的,在此制度下,纪委、监察部门已经被赋予了与司法机关同等的地位,是用党内家法替代了国法,因此,双规双指制度下的自首问题不是依靠法律能够解决的,由是决定了法学理论上的研究探讨,注定解决不了权力干预司法的问题。质言之,这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对自首处置的基本操作方法类似于公、检、法对待自首的做法,此处的纪委、监察部门被视同为准司法机关,其行为也被被赋予了等同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的性质。要说这种做法有没有宪法依据,答案是否定的。劳动教养这种侵犯人权的法外执法今年终于要走到终点了,中国的双规双指这种法外执法不知什么时候终结。
刑事大案要案中,经常会遇到自首的认定问题,特别是在贪污贿赂、职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针对被告人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双规、两指措施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是否认定为自首,是个比较普遍和突出的问题,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有些地方认定为自首,有些地方则没有认定,不仅反映了司法认识上的分歧,而且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一般来讲,双规、两指期间交代犯罪分五种情形:
1、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了行为人的一定事实和证据,还没有通知行为人来面谈前,行为人自己主动投案并交代了罪行的,其后才被双规双指的,这符合自首的特征,成立自首;
2、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两指的行为人却主动交代了不为纪检监察部门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3、如果被举报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证据,纪检、监察部门根据该举报将行为人双规双指,其后,行为人在调查或讯问中交代被举报的犯罪事实的,一般不能成立自首。原因在于,有观点认为,双规、两指虽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但被采取双规、两指措施的被告人,客观上已经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条件,即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已经丧失了一个,即不是主动投案。
4、被告人被举报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证据,行为人在纪检监察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理论和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纪检监察部门毕竟不是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告人改过自新,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我国国情,中央确定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是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纪委在查处腐败犯罪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线索和证据的前提下,对其采取双规、两指措施,行为人如实交代的,与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线索和证据并采取强制措施后,行为人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没有实质差别,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上述第3、第4两种情形正是各地双规过程中花样纷呈的主要问题所在,有的认定为自首,有的不认定为自首,并且在司法腐败的环境下,个别地方双规双指成了权力操纵司法的手段,成为出入人罪的工具。根据需要决定在双规嫌疑人到案后是否仍要给犯罪人一个自己陈述的自首机会,这样处理案件的后果是案件到达公诉环节时,无论是通过案卷还是法庭调查质证都无法发现这种暗箱操作的交易行为。
5、根据举报,在被双规双指后,除了交代被举报的事实外,还交代了未被举报也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要根据该事实的性质和份量,确定是否成立自首。交代的是异种他罪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交代的是同种他罪的,依照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视为坦白,量刑中作考虑,其中,交代了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一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交代的同一种罪行重于已经被掌握的罪行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依笔者的观点,双规双指期间的如实供述,无论是同种他罪,还是异种他罪,都应当成立自首。但前文已述,目前的双规双指对自首的做法基本类似于公、检、法对待自首的做法,如果考虑权力干预因素,仅就自首成立与否,双规双指就可以成为正式立案侦查之前的一道门槛,既可以放人进入,也可以放人一马,操纵空间很大。
1、双规双指的依据不是法律,而是党纪,是党内家法。
家法虽然可以适用于党政干部,但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却只能统一适用法律,家法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更不能替代法律。因此,由于双规双指均不是依照法律实施的行为,就没有资格依据《刑法》来评判其是不是自首。
2、双规双指不是法定的刑事司法程序,案件既然未到正式刑事程序之前行为人就已经向纪委、监察部门这些行政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了,有什么理由不按自首论处?前提是在纪委、监察部门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后,行为人没有推翻自己向此前的口供。
3、双规双指人员不是司法工作人员,行使的不是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而是纪律检察、监督权力,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均错误,也无资格依据《刑法》来认定其是不是自首。
4、行为人在纪律、监察部门面谈,或双规双指时就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理由为:纪律、监察部门不是司法机关,纪委、监察部门对发现的犯罪要向司法机关移交,在移交前,犯罪事实尚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同时,在移交前,行为人没有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和采取强制措施,时间点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内。纪委、监察部门是所谓的准司法机关,向纪委、监察部门的投案等同于向司法机关的投案,因此自动投案应当成立。其次,犯罪嫌疑人向纪委、监察部门这些准司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等同于向司法机关的供述,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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