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审核职工劳动合同、企业的薪酬制度、工资表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核实企业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以及拖欠的具体数额;梳理职工劳动合同,核实职工是否存在未订立或未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仲裁时效及工资结构来考虑是否需要向职工支付二倍工资;
审核企业的考勤记录、值班记录及职工的加班申请表,并结合企业关于加班工资的发放规定核算拖欠的加班工资总额;审核劳动合同即企业的职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核实企业是否有约定或规定需要向职工发放年终奖;审核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曾介入处理过欠薪问题,以核实是否需要向职工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以及与社保部门协调,请求其出具企业应补缴的各项社保项目明细清单。
董监高人员,“董”是指公司的董事;“监”是指公司的监事;“高”是指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处理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过程中,核算董监高人员的工资有一项特别需要注意的事项,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在破产企业董监高人员的工资高于该企业的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处理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时也仅只能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去计算董监高人员的工资。
但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企业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董监高人员获取的工资性收入,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由此看出,该规定并非只是单纯的降低董监高人员的工资标准,只是因为考虑到董监高人员对于企业的破产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仅只对董监高人员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范围内的部分工资给予第一顺位的清偿,对于超出这一范围的工资,也同样可以得到保护,只是需要参照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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