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今年35岁的王军(化名)家住济源市,2003年12月来到郑州,受聘于河南省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2004年7月5日发生的一场交通事故,搅乱了王军的正常生活。
7月5日,星期一,早晨匆匆起床后,王军便从济源驾驶两轮摩托车赶往郑州。谁也不会料到,在行驶至位于温县境内的获轵线76公里处时,王军的摩托车与一辆面包车突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军右股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脱套伤。
王军认为,从济源回郑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应符合有关工伤的规定,因为自己家住济源市,双休日回济源是合情合理的事情。
2005年6月27日,王军以在赶往郑州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为由,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即向监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监理公司
非上下班途中受伤不构成工伤
接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监理公司认为,依王军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监理公司提供了公司管理制度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证言,以证明王军受聘时在郑州有住所,2004年7月2日未请假擅自离岗。
监理公司认为,王军未经单位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因私外出,而非工作原因。另外,监理公司为王军在郑州安排了住所。同时,从济源市到郑州并非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从安全角度考虑,没有人会骑摩托车从距离郑州大约160公里之遥的济源市到郑州上班。因此,王军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
2005年10月22日,根据有关工伤规定,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王军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监理公司不服,随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作出决定,维持了这一工伤认定。
法庭辩论
事故地点成争论焦点
监理公司仍然不服,以王军并非在上下班途中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王军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为由,于2006年3月29日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局2005年10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庭审中,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王军系监理公司的职工,职务是司机,2004年7月5日发生事故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监理公司认为事故地点应在郑州市区内,缺乏法律依据,且目前国家、省、市对劳动者上下班的地域没有规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监理公司认为王军发生事故时并不是为了来上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监理公司的起诉请求没有根据。
监理公司诉称,王军系公司2003年12月聘用的临时司机,受聘时住所地为郑州市。公司的司机根据工作安排随时出车,不存在双休日,有事须提出申请,经总经理批准才能离开,而王军2004年7月2日未经批准擅离岗位。2004年7月5日,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温县出事,自述是来公司上班不符合情理,从制度要求和情理上,其星期天就应坐班车回郑州,从安全角度讲也没有人会骑摩托车从济源到郑州上班。所以,王军依法不构成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王军说,监理公司说他受聘时住所地在郑州市是无中生有,说他本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也不符合事实。“2004年7月2日是星期五,我回济源时已经告知了监理公司总经理。况且,在2004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监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还到温县医院看望我,从未通知过解聘我。”王军认为,2004年7月5日他从济源回郑州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
王军还向法庭提供了通话单及证人吴某出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
法院判决
维持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
2006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的规定,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2005年10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对此判决,监理公司表示提出上诉。
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军作为监理公司聘用的司机双方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王军以其是在从济源住所地回郑州的上班途中受到了机动车事故伤害向被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王军发生事故的地点客观上确属从济源到郑州的途中,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军事故发生时不是为回郑州上班,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监理公司所称王军擅自离岗、在郑州有居住场所、骑摩托车上班不符合情理等理由因与争议事实没有直接联系,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任立栋(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用人单位只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职工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就只能作出对职工一方有利的认定结论。
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因工造成。工伤认定的结果,直接影响职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目前,工伤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
对工伤职工的劳动保护有所加强,使这部行政法规与之前的相关规定有所区别。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则对工伤认定条件放宽,这也与现代用工制度的灵活、职工跨地域从事工作比较常见有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职工不是在上班途中,就只能作出对职工一方有利的认定结论。因此,用人单位所称的该职工之前是否擅自离岗、在单位住所地城市是否有居住场所以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否符合情理等均与工伤认定的规定没有必然关联性。所以,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不同声音
宋钊(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于如何理解和界定“上下班途中”有讨论的必要。
随着对劳动者保护力度的加大,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面临的风险也被纳入工伤保护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充分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但由于“上下班途中”过于笼统,目前导致实践中不易界定,因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同而引发的纠纷已经越来越多。因此,对于如何理解和界定“上下班途中”实有讨论的必要,对上下班路线的理解,应当坚持合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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