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驴友”登山意外死亡家人索赔未获支持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22:02:13 255 人看过

中国法院网讯在网上发起的驴友野外登山活动中出现意外,因为一位参加者的意外死亡最终演变成一场亡者家人与发起组织者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近日,这场意外之后的民事纠纷有了最后的结果,按照北京一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组织者不对意外死亡的驴友负赔偿责任,发生意外的驴友家人提出的40余万元的赔偿要求最终被法院驳回。

2007年3月6日,郝先生、张小姐在网站论坛上发贴子,约定于3月10日组织一次由网友自愿报名参加的野外登山活动。在贴子中,郝先生公布了活动路线、集合时间地点及相关注意事项。在郝、张二人发布的免责声明中明示本次活动为非营利自助活动。户外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领队组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帐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以及往返路途中发生的危险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凡参加者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由受损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声明依法解决。代他人报名者,被代报名参加者如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25007年3月7日,孙某报名参加活动并获批准。在3月10日的活动中,原定的路线变更,行走时间大大超出了原先的计划,一直持续到当天的午夜,全体人员已不间断行走超过12小时,参加活动的孙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后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

失去爱女的孙某父母一纸诉状将活动发起人郝先生、张小姐告上了法庭。以郝先生和张小姐的组织行为导致孙某死亡,具有侵权的主观以及网络公司为追求商业利益,盲目鼓励存在风险及安全隐患的活动,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为由,要求郝、张及网络公司连带赔偿各种损失40余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以发起组织者郝先生、张小姐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不承担应对产品或服务承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义务、出现意外后也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等为由驳回了孙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孙某父母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在我国,自助式户外运动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运动方式。该种户外运动一般有多人参加,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活动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就要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就郝先生、张小姐与孙某家人之间的纠纷案件的情况,一中院认为郝先生、张小姐是这次自助式户外运动的发起者,同时也是组织者。根据查明的事实,郝、张二人于2007年3月6日在网上发贴的内容包括:活动时间、地点、路线、行程安排,装备要求、活动强度、风险提示等。发贴后,在队员报名后,张小姐还给包括孙某等队员打电话,提示山上会很冷,要多带衣服。应当说郝先生、张小姐在发起户外运动之初,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

在活动过程中,当天因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计划进行时,郝先生、张小姐组织包括孙某在内的一行人共同协商并经大家一致同意后决定改变行程路线。关于孙某父母认为郝、张临时修改活动路线,其二人对更改后的路线并不熟悉,且是在冬季雪后地形地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选择这样的路线,是人为地扩大了风险的主张,一中院认为:首先,郝先生、张小姐也只是一个户外运动的爱好者,非专业人员,没有理由要求他们此时对风险的预见十分准确。其次,到目前为止,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前后两条线路的难易差距;再次,更改线路也是经全体参加者同意,并非组织者个人行为。在事发当晚孙某出现虚脱症状后,郝、张等人对其采取了人工呼吸等救助措施,并报警求助。郝、张二人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而孙某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理应了解该类运动所具有的特殊自然风险,因此其完全可以依实际情况及自身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参加,并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事实表明当天其身体状况较差,并且未注意保暖。其自冒风险的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

根据以上理由,可以认定,郝先生、张小姐在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中,并未出现明显的重大错误,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孙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作为组织者的郝、张二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活动在重点防火区也与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尽管郝先生、张小姐的行为尚不足以使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鉴于孙某毕竟在二人组织的活动中遇难,给其父母带来巨大悲痛。出于道义上的考虑,一中院建议郝先生、张小姐向死者父母道歉,以使其心灵得到慰籍。最后,一中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孙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最终没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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