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工地工作的农民工很少被建筑公司直接招聘。他们大多跟随承包人,与承包人达成口头协议。他们在承包商的管理下工作,不直接与公司联系。在现行的工程承包模式中,建筑公司认为自己只与承包人有工程承包关系,而与承包人招收的农民工没有直接联系。如果农民工拖欠工资,与自己无关,当然也不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很多农民工只知道自己为哪个承包商工作,不知道也不在乎分包建筑公司是谁。如果他们拖欠工资,他们只关注承包商,而不是分包的建筑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建筑公司、承包商和农民工”之间是什么关系?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析,这一问题首先造成立法混乱,立法混乱的直接后果是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农民工拖欠工资后,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但一些监督员认为农民工与承包人存在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处理;他们在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例如,在涉及承包人的协助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是不同的:
(1)承包人应承担责任(或承包人应承担部分责任);
<2)建筑公司和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3)施工单位只承担责任。
在本期中,我们将介绍法院判决承包商应承担责任的相关案例。
基本事实和结果:
在杨某等47人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施工单位直接将工程承包给承包人张某,张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小承包人胡某。杨某等47名农民工与胡某共事,工程完工后拿不到工资,于是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已与张某结清全部工程款,张某已根据工程进度与胡某结清。正是用人单位胡某未缴纳服务费,杨某等47人被拖欠服务费。因此,法院判决施工单位和张某对杨某等农民工的工资不负责任,只有承包人胡某负责。
在郭某等68人拖欠工资的案件中,郭某等68人在北京一家造纸公司的工地工作。该工程被造纸公司非法承包给了合同工长曲某,曲某招募郭某等人进行施工。瞿某欠郭某等人的工资共计3.3万余元,郭某等农民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郭某与其他68名农民工、合同工头瞿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公民之间的劳动关系,瞿某应承担支付农民工服务费的责任;但郭某等人要求纸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相关依据,而造纸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合同工长,因此不承担责任。
在李某等14人拖欠工资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的67%,承包人承担剩余的33%。在闫某等34名农民工拖欠工资一案中,法院认为,无法查明闫某等农民工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决定由承包人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法律分析:
如果判决承包者应承担责任,则认定农民工与承包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主”(承包者)应承担员工的人工成本。但从法律角度看,这样的判决实际上承认了建筑公司(或建设单位)与承包人之间的违法分包(承包)行为是有效的,这显然与法律不符;从判决执行上看,承包人往往面临逃逸、逃逸的问题拒不执行,农民工可能只能得到一个无法实现的“短暂”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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