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的行政审判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l、行政处罚涉及标的额20万元(含本数)以下,其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标的额2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案件;
2、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
3、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案件;
4、上级法院管辖以外的其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列第二审行政案件:
l、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案件;
2、行政处罚涉及标的额20万元以上,其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标的额200万元以上的案件;
3、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案件;
4、被告为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
5、被告为县级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有困难的案件;
6、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
7、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8、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范围内重大、复杂以及认为需要自己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1994年3月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赣高法(1994)32号文印发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司法解释相抵触,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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