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要】我国赔偿法从1995年正式实施以来,已经经历了10个念头,通过10年的实践,暴露出了一些由于客观原因而造成的赔偿难等的一系列问题,如作出赔偿决定机关和执行赔偿决定机关不是同一个机关,执行赔偿决定机关根据自己内部的规定而拒绝执行等。2006年赔偿法将进行修改,希望通过这次修改,能够使中国的赔偿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更好的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产生原因范围过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被有关专家和学者称为\"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但是国家赔偿法是在中国的国家赔偿经验尚不成熟,尤其在形式赔偿方面,许多条件尚不完备,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赔偿程序问题、赔偿范围问题、赔偿标准问题以及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逐步暴露出来,亟待通过修改、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今天,我主要对形式赔偿方面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国家赔偿法》实施的现状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制订出台实施以后就算完成历史使命,而是要对实施的全过程进行跟踪调查,对存在的问题在适当的时候依法进行修改完善。对《国家赔偿法》也不例外,据有关媒体报道:\"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31日召开纪念国家赔偿法十周年座谈会上透露信息,截至2004年11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国家赔偿案件7823件,决定赔偿3167件,支付赔偿金5819.53万元。国家赔偿法实施10年法院受理案件15000余件。据悉,从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至2003年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国家赔偿案件15867件,审结15315件,其中决定赔偿的案件5442件。1995年至2004年,各地国家机关受理了一批司法赔偿案,省级法院受理的司法赔偿案件少的不足90件,多的1300余件;省级法、检、公安机关赔偿金额多的1400余万元,少的36万元。有的省的执行赔偿率还不足30%。可见,国家赔偿案件之少,实是与现实确需国家赔偿的现状极不相称,未能充分发挥《国家赔偿法》应有的法律作用。
二、刑事赔偿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认识上不一致。刑诉法规定,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被确定为有罪。这个无罪推定原则,就验证了西方法学家的一句话\"法官的思想就是法律精神的最终体现\"。刑诉法又规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具有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利。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如果是错误逮捕,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这时,如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证据的采用和事实的认识上不一致,就会导致赔偿案件的发生。在我院办理的已赔偿案件中,有两起就是这样,至今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无罪判决仍持有保留意见。二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重视不够。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知悉权和申请重新鉴定权。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往往遇到侦查人员将鉴定结论未告知当事人,不告知当事人有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这种情况下,作为定罪依据的鉴定结论效力是不确定的,如果批准逮捕了,在审查公诉和庭审环节当事人提出来,一经重新鉴定就有可能把伤情轻伤变成轻微伤,赃物价值由达到立案标准变为达不到立案标准,就证明当事人被捕错了,因此提出赔偿申请,就很有可能得到。上述案件中笔者就遇到两起属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没有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和未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应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三是办案人员急于求成,把关不严。办理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调查核实,应该将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劝的机关处理,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时候,决策层也应认真阅读案卷。但是因时间紧,人手少,时效短,任务重等原因,这些应该变成不应该,甚至认为集体讨论决定只是形式,决策人员不看卷,只听汇报,盲目决策的结果往往造成错案。五是案件经历时间长,几易其手,丧失时机。有时犯罪嫌疑人被捕,又变为取保候审后,人们就淡忘了案件的存在,到期也未申请解除,被扣押的物品也不记得要求退还。办案单位部门之间相互移交,办案人员多次交接,有的已经退休,案件材料却滞留其手中,过了一段时间,当事人要求返还被扣押财产,结果忙于应付,把补充侦查的机会全部丧失,只得被动赔偿,上述案件中就有一起历经十余年,跨越两个刑诉法和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后两个时期的案件。
三、执行赔偿法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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