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民袁近秋于2006年6月29日花5万元购买了某某基金,并选择了现金分红。《基金合同》有约定: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全年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年度可供分配收益的90%。
袁近秋认为,自己所购基金在2007年年底前有收益,达到了分红条件,但南方基金公司没有按约定进行分红,致使在其后股市的单边下跌过程中基金收益大幅缩水,使自己落袋为安的愿望落空,蒙受了损失;相反,基金公司却因此多收了管理费。为此,他请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定南方基金公司违约,并赔偿其红利损失及相应利息共计66586.52元,退还管理费2041.49元。
2010年3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1、南方基金公司应向南方稳健成长贰号基金退还管理费702.71元;
2、仲裁费5011元,由袁近秋承担1002.20元,由南方基金公司承担4008.80元;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代理张远忠表示,鉴于《裁决书》认定南方基金公司不分配红利的行为构成违约,他将代表基金持有人向中国证监会递交《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证监会对南方基金公司违约不分红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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