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5)条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据此,被告人陈XX、唐XX的供述以及林钢的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五,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佐证陈XX向林钢贩卖毒品的事实。
1、被告人陈XX以及证人林钢的《辨认笔录》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关联性、排他性和唯一性。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向法庭出具了4月18日陈XX的《辨认笔录》、4月11日林钢的《辨认笔录》,这两份《辨认笔录》充其量只能证明陈XX和林钢相互认识。然而,根据陈XX的供述、林钢的证言,他们早在戒毒所就认识了,还用得着辨认吗?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他们是因为贩卖毒品才认识的,更不能据此推定陈XX向林钢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这两份《辨认笔录》毫无证明意义。
2、天平、砝码、吸管等物证无法佐证陈XX向林钢贩卖毒品的事实。天平、塑料吸管等可能是吸食毒品的常备物件,但并不是贩卖毒品的必备犯罪工具。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定“两被告人用天平把海洛因分成0.05克、0.1克两种”,这就令人费解了,根据扣押清单,查获的天平砝码有50克的2个,20克的4个,10克的2个,5克的2个,怎么能够称出0.05克、0.1克重量的毒品?这不是在搞“智力游戏”吗?所以,被告人关于用天平将毒品分成0.05克、0.1克再进行贩卖的供述是在特定的环境、特定的氛围下被迫编造的虚假供述。
3、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陈XX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林钢的证言是证明陈XX、林钢之间进行毒品交易这一重要情节的唯一证据,但却是一个漏洞百出的孤证,陈XX的供述对林钢的证言予以否定,唐XX对此表示“我不知道”,唐MM更是一无所知,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毒品交易这一重要情节是否发生过,充其量只能证明陈XX持有毒品的事实。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足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被告人陈XX向林钢贩卖海洛因的所有证据都形不成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指控被告人唐XX、唐MM向陈锦莺贩卖海洛因0.1克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一是事实不清,不足以认定,二是与被告人陈XX无关,具体辩护意见另一位辩护人胡为民律师稍后将作进一步的阐述。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唐XX以贩养吸持有海洛因11.25克数量有误,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第一,被告人陈XX、唐XX持有的海洛因不是用于贩卖的,而是供自己吸食的。
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物证、照片,只能证明在梅蓉新村X栋XXX室查获的海洛因处于被告人陈XX、唐XX非法持有状态,并不能证明这种非法持有具有贩卖的目的。当场查获的毒品不一定就是用于贩卖的毒品,非法持有的毒品也不一定是用于贩卖毒品,即在持有毒品的目的上存在多种可能性,这些毒品可能是自己吸食,也可能是用来贩卖,具有不可求证性。也就是说,被告人到底是自己吸食还是进行贩卖,处在一种极不确定的状态,公诉机关认定当场缴获的海洛因是用于贩卖的推断不过是主观臆断,没有客观的、有力的证据支撑。被告人陈XX具有较长的吸毒史,毒瘾较大,假设她向林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那么所得赃款不过区区600元,怎么能够做到“以贩养吸”?可见,被告人陈XX购买的毒品属于“单纯持有”,完全是供自己吸食的。
第二,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数量和海洛因含量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瑕疵,被查获的海洛因数量不足11.25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要“注意认真审查各种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切实保证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据此,侦查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定性、定量鉴定。但是,今天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检验报告却存在重大瑕疵:
1、检验报告只作了定性鉴定,未作定量鉴定。《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南公刑技毒字(2006)第028号)的鉴定结论是这样表述“经薄层层析检验,检材土黄色粉末(2)、(3)、(4)中检出海洛因,土黄色粉末(1)中未检出常见毒品”,这就是这份检验报告的唯一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但是,检验报告既没有提供送检毒品的准确数量,也没有提供送检毒品海洛因的精确含量,更没有确认送检海洛因的确切重量。这样的鉴定结论显然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和证明力。
2、检验报告中的检材与扣押清单登记的疑是毒品不一致。扣押清单中有“装有疑是毒品的小塑料袋1个”,检验报告中的检材却没有;扣押清单中没有彩色纸包装的“土黄色粉末(4)一小包”,但检验报告中却有,这包检材到底出自何处?可见送检的检材是不是被告人被扣押的物品的原物原件存在重大疑点,即送检过程中检材送错、检验过程中与其他案件的检材相互混淆、张冠李戴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检材的一致性、同一性都得不到保证,又如何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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