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对于养老保险合同中的一条约定,被保险人韩女士与保险公司存在不同的理解,这关系到韩女士将近一年的养老金能否领取的问题。韩女士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自己主张的日期支付养老保险金。今天上午,本网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判决支持了韩女士的诉讼请求。
1998年9月30日,韩女士的工作单位为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养老保险,同日保险公司向单位签发《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1998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向韩女士签发养老金保险证,主要内容:被保险人韩女士,1948年10月11日出生,领取10年固定年金期自2009年9月至2019年8月,领取年龄60岁,领取日期2009年9月30日。
实际上韩女士于2008年10月11日即满60周岁,韩女士认为,《养老金保险条款》里写明的保险单生效日中,保险单应指养老金保险证。而养老金保险证的生效日期是1998年10月14日,由此可知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日对应日,应当是自己年满60岁的2008年10月14日。据此,韩女士要求保险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起每月给付养老金3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保单明确约定首期领取日是2009年9月30日,驳回了韩女士的诉讼请求。
韩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一中院。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中保险单生效日期里的保险单指的是保险公司1998年9月30日签发的《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还是1998年10月14日签发的养老金保险证存在争议,且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在被保险人韩女士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应作出有利于韩女士的解释。据此,法院认定合同中保险单生效日对应日应为2008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应自该日起每月向韩女士支付养老保险金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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